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499號
CYDM,107,嘉簡,149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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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女性貼身三角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 幣1百元,尚未與被害人簡碧秀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1未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黑色女性貼身三角褲1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20號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同年9月12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3案於同年11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1月11日 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月30日21時03分許,散步行經嘉義縣○○鄉○○村○○ 街00巷00號住戶旁時,見有簡碧秀所有之衣物掛曬於上開住 戶旁曬衣處,為於夜宿公園時以燒毀衣物產生之煙霧驅趕蚊 子,遂以徒手竊取簡碧秀所有之黑色女性貼身三角褲1件後 離去。嗣簡碧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簡碧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被告赴現場指認照 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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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