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助
被 告 周秉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Tab 平板手機壹支沒收。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 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 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2 人與另案共犯施明聰為圖牟利益 ,由被告甲○○負責營業據點之承租,另乙○○負責外籍 女子來台機場接送、媒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由施明聰以 「金財神大樓」之承租處所為營業據點,容留、媒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等媒介女子在 店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復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另案共犯施明聰基於同一犯 意,自民國106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9 日遭查獲為止, 持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與另案 共犯施明聰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1)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 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渠等2 人與另案共犯 施明聰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時間久 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程度。(3)被告2 人行為分擔之 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三星Tab 平板手機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聯繫 媒介性交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 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對所有 人即於被告乙○○宣告沒收,且因已可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故不再對共同正犯甲○○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警詢固供稱其每月可支薪5 千元,另媒介1 名可賺取400 元,然其另供稱尚未收取,復無證據證明其 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至被告甲○○固負責承租營運據點,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上列被告等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明知施明聰(另為提起公訴)媒介泰國女子 來台賣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 7 月 30 日起至 同年 8 月 9 日止,以嘉義市○區○○路 000 號「金財神 大樓」 6 樓 6 處所為營業據點,容留及媒介泰國籍女子 Jantima Auraiwan (下稱 A 女)、 Athano Suphaphorn (下稱B女)及其他數名不詳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甲○○ 負責上開營業據點之承租,另乙○○負責外籍女子來台機場 接送、媒介男客性交易等工作。嗣A女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外聯繫報警,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 之三星Tab平板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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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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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乙○○負責接送上│
│ │查中之自白。 │開泰籍女子,並媒介男客性│
│ │ │交易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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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甲○○明知被告施│
│ │查中之自白。 │明聰在上開據點容留及媒介│
│ │ │性交易,仍繼續承租上開據│
│ │ │點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明聰│同案被告施明聰坦承有容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媒介性交易,並由被告顏│
│ │。 │銘助負責接送外籍女子及媒│
│ │ │介性交男客、被告甲○○負│
│ │ │責承租承租上開據點之犯罪│
│ │ │事實。 │
├──┼──────────┼────────────┤
│四 │證人 A 女於警詢及偵 │A 女於 106 年 8 月 9 日 │
│ │查中之證述 │下午 8 時許,在上開據點 │
│ │ │有接受 1 次性交易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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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 B 女於警詢及偵 │B 女自 106 年 7 月 28 日│
│ │查中之證述 │下午 12 時許起至同年 8 │
│ │ │月 9 日下午 8 時許止,在│
│ │ │上開據點平均每日接受 2 │
│ │ │、 3 次性交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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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被告乙○○媒介男客人從事│
│ │ 第一分局報告搜索扣│性交易之事實。 │
│ │ 押筆錄及所扣案被告│ │
│ │ 乙○○所有之三星 │ │
│ │ Tab 平板手機。2. │ │
│ │ 翻拍上開手機通訊軟│ │
│ │ 體 LINE 對話紀錄截│ │
│ │ 圖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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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機│證明同案被告施明聰及被告│
│ │翻拍照片 1 份、 A 女│乙○○、甲○○有媒介、容│
│ │與《嘉邑舒壓》 LINE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
│ │對話內容截圖 1 份、 │利之事實。 │
│ │A 女與「洛森」 LINE │ │
│ │對話內容截圖 1 份、 │ │
│ │B 女與《嘉邑舒壓》 │ │
│ │LINE 對話內容截圖 1 │ │
│ │份、 B 女與「洛森」 │ │
│ │LINE 對話內容截圖 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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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 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同 法第 231 之 1 第 1 項)。被告 2 人與同案被告施明聰就 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 之三星 Tab 平板手機 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 ○○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罪、刑法第 304 條強 制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可資參 照。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 告乙○○辯稱:「我只是去幫忙載外籍女子而已」等語。被 告甲○○辯稱:「我只是負責承租據點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 Jantima Auraiwan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經由泰國那邊一位「洛森」介紹來臺灣玩的,我只有拿泰銖 6000 元出來,其餘的泰國那邊的人出,對方跟我說先來玩 ,玩好了再幫忙工作,Athano Suphaphorn 是我在泰國的朋 友,Athano Suphaphorn 先來台灣,之後再打電話叫我來。 我來台後表示不願意接客,「洛森」就用 LINE 跟我說如果 不接客,要叫警察把我抓起來,我只好接客,我與被告施明 聰媒介性交易分帳方式為 1 次 1000 元,其餘的錢我不管 。來嘉義後,我的護照並沒有被收走,之後我才使用網路請 別人報案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 Athano Suphaphorn 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我是來台做性交易的,我先來,之後 我才打電話叫 Jantima Auraiwan 也來,我有跟 Jantima Auraiwan 說一點點工作的內容,Jantima Auraiwan 應該知 道來台是要做性交易,Jantima Auraiwan 見到我也沒有跟 我說不要接客的問題,之後她也有接一次客人。我在這裡的 這段期間每天都有人來送便當,順邊來收錢。我有電梯的房 卡,可以出去等語。綜觀上開證人等證述,顯未見被告等人 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將外籍應召女子置於實力 支配下而逼迫其等為性交易,且該等外籍女子可任意以手機 門號聯絡親友,亦可自由外出,並非與外界隔絕,顯未遭限 制行動自由,是被告等人所為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 、刑法 304 條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證人 B 女表明係自 願來臺從事性交易,且參以證人 B 女所述,證人 A 女亦應 知道來台係從事性交易,雖渠等性交易之所得均交予同案被 告施明聰,然渠等滯臺期間之食宿亦均由同案被告施明聰負 擔,故尚非屬不當債務約束,而難認被告等人有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 易之犯嫌。
㈡綜上所述,本件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同 法第 32 條第 1 項;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