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參只及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天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民國107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許、同年月月24日下午3 時21 分許、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 南路路口,徒手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印有「嘉義市公物」 字樣之水溝蓋各1 只(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合計7,500 元),得手後搬運至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離去現場 ,並將上開3 只水溝蓋變賣成現金630 元花用完畢,嗣工地 主任陳○○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發現附近水溝蓋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職員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天池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 ㈢證人即工地主任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頁 )。
㈣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至18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天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係不同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失,暨衡酌被告張天池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 回收為業,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3 只及經變賣後所得合計630 元,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係被告所竊 得之犯罪所得及因此所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