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4 頁),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 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不知悔改,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3日20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國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月14日晚間21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9 5之1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甄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 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