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森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牛魔王」壹臺(含IC板壹塊)、操控鑰匙壹支、拾元兌幣零錢盒壹個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 「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 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 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 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 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擺設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 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時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 人對賭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再被告前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3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貪圖獲利,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證件而非法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人賭博 逸樂,其所犯情節,擺放機台之數量、規模非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動遊戲機具「牛魔王」1 臺(含IC板1塊)、操控鑰匙1支、拾元兌幣零錢盒1個及賭 資新臺幣77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 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何銘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嘉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7年8月23日起,在嘉義 縣民雄鄉民雄陸橋嘉義縣賽鴿協會第一支會鐵皮屋內,擺放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牛魔王」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 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可換取10分,以所換取之分數押注,如押中,可獲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均由機臺沒入,賭客 所支付之金額乃悉歸何銘森所有。嗣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牛魔王 」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操控鑰匙及機臺內現金 770元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銘森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牛魔王」電子遊戲 機1臺(含IC板1塊)、操控鑰匙及機臺內現金770元扣案足 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罪嫌。被告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係 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1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嫌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操 控鑰匙及機臺內現金77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林和蓁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