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4行「黃輝增」更 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8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 6月2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7日。詎黃輝增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 11時1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 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者,自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