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418號
CYDM,107,嘉簡,1418,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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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豪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因認告訴人工作不盡責而出言辱罵,惟對於任何糾紛之 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公然以 貶損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 女、家境普通、從事農業及現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 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 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蔡豪哲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哲為嘉義市東區共和路「富甲天下大樓」住戶;黃興中 為「富甲天下大樓」保全人員。緣蔡豪哲黃興中工作態度 不佳,而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 131號1樓「富甲天下大樓」入口處,與黃興中發生口角爭執 ,蔡豪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12分許, 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閩南語「幹你 娘」辱罵黃興中,以貶抑黃興中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足生 損害於黃興中之名譽。
二、案經黃興中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豪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 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黃興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處是大樓庭院,不是公共場所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就前開監視 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事發地點為大樓入口 ,住戶均由該處進出大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事發地點 確為大樓住戶、訪客或其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至明,被告既於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所為自合致於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陳志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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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