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岑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岑因細故與阮氏紅絨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阮氏紅絨位在嘉義 縣○○鄉○○路○段○○○號住處大門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屋內之阮氏紅絨辱罵「爛女人」乙語, 足生損害於阮氏紅絨之人格評價。
二、訊據被告林奕岑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對 於有無說爛女人一事已經忘記,但當日有因停車位與告訴人 即證人阮氏紅絨稱吵」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絨 已證稱:「林奕岑與其配偶何昇樺要離婚,何昇樺常常來我 家泡茶,有次因何昇樺載我去台中找朋友,在車上有開些玩 笑,進而造成林奕岑誤會,而在107年1月23日17時 許於我家門口罵我爛女人」等語明確。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 出案時發之錄音光碟,內容確有被告辱罵告訴人「爛女人」 之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指訴情節屬實。 而「爛女人」一詞係指他人為行為不端、不知羞恥之女子, 有明顯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所為對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程度;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 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