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389號
CYDM,107,嘉簡,138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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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絳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如絳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如絳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 持;⑶行經告訴人邱淑暖住處,見門口之盆栽漂亮,一時起 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⑷竊得之盆栽,價值約新 臺幣1,50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 物還給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竊得之盆栽,因已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短 於思慮,致罹本罪,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 ,在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孫如絳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 24日12時27分許,騎乘899-EL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趁邱淑暖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邱女 所有之虎尾蘭盆栽乙盆(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 置放在機車踏板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孫如絳仙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淑暖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 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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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