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1064號
CYDM,107,嘉簡,1064,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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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並藏於隨 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之記載;以及就證據欄補充賣場監視器 翻拍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彩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趕著 去割香蕉,匆忙中只把右手上的錢和綠茶飲料1 瓶遞給收銀 員,忘記把左手上握著的其他商品拿到櫃臺結帳,另倘若我 有竊盜之意,大可將未結帳的商品藏放在我左手上拎著的綠 色袋子內云云。經查:
(一)案發當日被告僅結帳價值新臺幣(下同)17元之綠茶飲料 1 瓶,其餘共計625 元之魷魚片、萬歲牌腰果、萬歲牌胡 桃、綜合堅果各1 包、保久乳6 瓶則未付款並於攜出收銀 櫃臺後,遭賣場人員攔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易明細2 紙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家樂福賣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如下勘驗筆 錄及截圖畫面可佐(本院卷第85-93 頁):①被告在賣場 內欲前往收銀臺時,右手拿了1 瓶飲料,其他商品則與綠 色塑膠袋一併拎在左手上。②被告結帳時,右手拿1 瓶飲 料放在收銀臺,再以右手遞出百元鈔票,左手則垂放在身 旁並拎著其他商品和綠色塑膠袋。③結帳後被告以右手接 過飲料並換置到左手,再以右手接過店員所找的零錢及發 票。④被告離開收銀臺時,右手握著零錢、發票,左手拿 著已結帳的飲料,而其他未結帳之商品未放入綠色塑膠袋 ,而是一起拎在左手上。⑤從收銀臺上方的監視器畫面可 知,從店員的視線無法看見被告左手還有其他未結帳的商 品。
由上開勘驗情形可見,被告在結帳時只將右手上之飲料1 瓶交給店員,而其左手雖單手緊握多達5 樣商品,卻垂放 在身旁,而未同時放置到收銀臺,顯有可疑。依照一般常 情,當顧客以手拿取商品欲結帳時,理應將商品全部放到



櫃臺,以方便雙手能自在的支付價金和收取找零,當無將 商品握在手裡而忘記結帳之理,然被告全程只以右手交付 飲料結帳、付現和拿取找零發票,左手則垂在一旁未發揮 功能,不但有違正常人體工學,益徵被告此舉實為掩飾左 手欲竊取之物。何況被告緊握在左手之商品不僅有5 種, 其中還包含體積不小之保久乳6 瓶(警卷第25頁),被告 豈有遺忘結帳之可能。再者,被告將右手上之1 瓶飲料付 帳後就遞至左手,以空出右手收取零錢發票。於此情形下 ,被告卻稱仍未發現左手上其餘眾多未結帳之商品,所辯 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悖於常情,礙難採信。(三)至被告辯稱如有竊盜之意,大可將未結帳的商品藏放到左 手上綠色袋子內云云。惟竊盜之手法繁多,依前述勘驗情 形即知店員難以發現被告左手尚有未結帳之物,參照告訴 代理人陳昱如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在本件之前被告至少有 二次沒有結帳,但都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我們雖然不 會追究,但會特別注意被告,並把被告的照片印下來發放 給各部門。本件是我們部門人員發現被告來購物,就加以 留意並查獲被告又有商品未結帳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72 頁)。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竊取賣場物品價值總計625 元,欠缺 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 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5.因 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沒有認錯,故雙方僅達成形式上和解 (本院卷第67、73頁);6.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 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 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吳彩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9日晚上6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魷魚片、萬歲牌腰果 、萬歲胡桃、綜合堅果1包各1包、保久乳6瓶(共價值新 臺幣625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復挑選綠茶 1罐結帳即步出收銀線,為該店安全課長陳昱如當場發覺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彩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 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昱如於警 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交 易明細2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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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