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460號
CYDM,107,嘉交簡,146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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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男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訴字第5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 107 年10月3 日嘉監鑑字第10701492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嘉雲區0000000 案)1 份。
㈢ 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⒈肇事後逃逸對於 交通公共安全產生危害,然被告竟肇事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 ,違反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本應責難;⒉無任何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⒊坦承犯行之答辯,且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告訴人方面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 本院交訴卷第79頁);⒋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職業公,已 婚,育有一名未滿周歲之小孩,平日與父母、妻小同住生活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第85頁);⒌ 並考量本案被告因載送母親前往醫院就醫而逕自駛離車禍現 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犯後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方面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公 共危險罪)之刑責,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⒉另為彌補告訴人方面所受損害及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 慎,參酌被告本件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令被告應依據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9-81 頁),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履行完 畢,詳調解筆錄之記載),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 ,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 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
│聲請人 │ 支付總額 │支付方式 │備註 │
├────────────┼───────┼──────────┼───────┤
│鄭○○(詳卷) │新臺幣(下同)│相對人(即被告)應給│業已履行完畢。│
│法定代理人吳OO兼上一人│壹佰萬元 │付聲請人壹佰萬元(含│(詳見本院交訴│
│代理人乙○○ │ │體傷、車損,不含強制│卷第87頁) │
│ │ │險),並當場給付現金│ │
│ │ │壹佰萬元由聲請人之法│ │
│ │ │定代理人乙○○點收。│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19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 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業西路地下道東起第4 支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其前方鄭姓少年 (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車,而不慎接觸碰撞該腳踏 車左側把手,鄭姓少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橈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雙膝、左肩及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甲○○ 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應留置現 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將鄭姓少年送醫 救治,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鄭姓少年鄭姓少年之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鄭姓少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 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鄭姓少年係93年4 月出生,於被告肇 事逃逸時年僅14歲,而被告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 其等卷附年籍資料可查,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逃逸時已 知鄭姓少年為國中生,可證被告對於鄭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乙情已有認識,被告仍執意逕行離去,足見其當時確具 有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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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