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434號
CYDM,107,嘉交簡,1434,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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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州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民生南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0分許途經嘉義市 西區新民路416巷與嘉油鐵馬道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於同日時5分對林泰州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9至10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 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 完畢,自應深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幸而未發生任何事故;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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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