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達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107 年10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萬善公廟旁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5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達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 3 頁、偵卷第7 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1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案記錄,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實害 ,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