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 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不能正常 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 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 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 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及其 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初遭查獲酒駕, 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黃景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志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 鄉灣橋村「北極殿」前飲用酒類,至翌(5)日凌晨0時5分許 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 ○○村○○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