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399號
CYDM,107,嘉交簡,139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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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列「隨即」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許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生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之千鶴日本料理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晚上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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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