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391號
CYDM,107,嘉交簡,1391,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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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睿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睿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 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 要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 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 非議,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逾標準值甚多,犯罪惡性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未因酒後駕車行為肇事,犯罪尚無實害, 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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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
│ 被 告 江睿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東區圳頭里3鄰盧義路335巷 │
│ 2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江睿謙自民國107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博東路與忠 │
│ 孝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3日凌晨2│
│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
│ 嘉義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月3日凌晨3 │
│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睿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
│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
│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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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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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