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 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 般道路之危險性;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86毫克;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前 科素行,本件為酒駕犯罪之初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為家中三男,自述家境勉持,做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詹清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清志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 義縣○○鄉○○村00鄰○○000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於其 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 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對詹清志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