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 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 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王達元 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元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晚間22時許,在嘉義市大業街天 心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 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業街由東往西行駛,嗣於翌(28 )日凌晨0 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大業街13號前時,因 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擦撞對向蘇文義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曾國峻所有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達元因而 受有左前額挫傷併2 道撕裂傷、左肩及左肘挫擦傷、右膝輕 度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 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王 達元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8.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99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達元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蘇文 義、曾國峻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 告及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