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1362號
CYDM,107,嘉交簡,1362,201810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何東和於民國107年9月26日7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奉天宮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時8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