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垣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垣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垣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自陳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境小康 ;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曾垣彰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邱澤倫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車糾紛與他人爭吵,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3) 日凌晨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垣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澤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 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