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彤岫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彤岫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 國106年1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 ,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總額計算,分 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2,768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罹患肺癌,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薪資轉帳之帳戶,致無法提領存款,已危及生活支出, 且尚對外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故實在無法負擔上開 清償方案,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嗣經查明後,本件包含 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105年11 月至106年4月)、臺灣人壽保單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健保局查詢門診資 料、支出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0號 執行命令、96年度執字第54235號通知函文、前置調解聲請 狀暨相關附件、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人所提債權明細表、 本院106年4月20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宇消字第6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 細、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機車行照、各項必要支出 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8頁、第56頁 至第156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 ,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資料及投保於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公 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醫院擔 任助理,除薪資外,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或津貼,現與父母 、弟弟一家人居住,每月支付5,000元分攤家庭生活費用,
又伊有一名子女已成年,惟其目前受訓中,收入不豐尚無法 扶養或協助分擔伊支出生活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 據為證。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105年11月至106年4月薪 資明細所載每月平均實領20,004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扣除項目包括勞健保費),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暨 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一般國民生活需要、物價指數、消 費常情及聲請人個人之工作性質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暫 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4,46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5,0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900元、醫療費6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反 面),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 堪採認。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0,004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4,460元後,餘額5,544元尚不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22 ,76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 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公司、良京實業公司等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提 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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