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P ASA NOPPHON(中文:如芬,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12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陸點陸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THAP ASA NOPPHO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毛重6.6691公克,亦有該公司107年8月2日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 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