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50號
CYDM,107,交訴,5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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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男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170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本件有關肇事逃逸 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鄭○○之父乙○○告訴被告甲○○有 關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 卷第79-81 、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 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業西路地下道東起第4支 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其前方鄭姓少年( 93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車,而不慎接觸碰撞該腳踏車 左側把手,鄭姓少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橈骨遠端閉鎖 性骨折、雙膝、左肩及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甲○○明 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應留置現場 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將鄭姓少年送醫救 治,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鄭姓少年鄭姓少年之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鄭姓少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



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鄭姓少年係93年4 月出生,於被告肇事 逃逸時年僅14歲,而被告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其 等卷附年籍資料可查,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逃逸時已知 鄭姓少年為國中生,可證被告對於鄭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乙情已有認識,被告仍執意逕行離去,足見其當時確具有 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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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