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常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早上某時,在某處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生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MEP-5887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布 袋鎮嘉172線公路2‧6公里處時,因李文常未戴安全帽 ,卻突見巡邏警車通過,即將機車停靠路旁,經警員察覺有 異,乃折返對其盤查,過程中為警發覺李文常渾身酒味,便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文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時口渴,才將機 車停在路邊喝了半瓶保力達,我喝完後並沒有騎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8日早上某時,曾在某處飲酒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員對其盤查時,自承甚詳,此有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考。而被告騎車未載安全帽,見巡邏警車經過 時,趕緊將機車停靠路邊,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另 從被告將機車停靠路邊,至警員對其盤查而發覺被告渾身酒 味之間,被告未曾飲酒,亦有證人即巡邏警員蕭文通、張哲 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又被告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有 卷內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足證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騎車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蕭文通、張哲銘於偵查中已證述 :「我們盤查被告時,被告是在抽菸並未飲酒,其身邊也沒 酒瓶。」等語詳實。況且,倘被告真有在路邊飲酒,自可將 所剩半瓶酒拿出供警查證,但被告卻未曾在當場或於警詢時 拿出酒瓶,反倒是在法院審理時,才稱自己事後仍將酒瓶保 存完好,可提出供法院調查,顯違常情,可見被告所辯乃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依此,被告於審理時聲請調查其所 稱之上開酒瓶,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 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強制猥褻之紀錄;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