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97號
CYDM,107,交易,197,201810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成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 溪北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而於同日19時30分 許,行經丙○○、丁○○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 00號住處前,因不滿該戶飼養狗隻之狗吠聲,遂停車朝狗隻 大聲叫罵,並與丙○○、丁○○發生爭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 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 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丁○○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俱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 ),經核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9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導致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程序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6年8月20日18時許,其騎乘 A車前往上 開友人住處,並在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飲酒結束後,是牽 A車要走 回去,經過丙○○他們家,發生爭吵,警察才來,我沒有酒 駕,從該位友人家到我家約100多公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6年8 月20日18時許,係騎乘A車至其友人住處, 並在該友人住處飲酒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於同日19時 30 分許,被告騎乘A車行經證人丙○○、丁○○位在嘉義縣 ○○鄉○○村0 鄰00號住處前,因不滿證人丙○○、丁○○ 所飼養狗隻之吠叫聲而停車,且證人丙○○、丁○○亦因先 自屋內聽見狗吠聲,隨即從屋內門窗看見機車燈光及聽見機 車聲音,發現係被告騎乘A車至2人上揭住處前停車,被告旋 與證人丙○○、丁○○發生爭執,並在員警獲報前來現場處 理渠等糾紛前,被告已將A 車熄火等情,業經證人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查時俱證述無訛(見偵 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59至62、65頁),並有員警之現場 蒐證照片4 張、證人丙○○所提出由其屋內向外拍攝及屋前 情況之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末之 密封袋內)。
(二)又員警當日所接獲之勤務訊息,係有民眾持刀之案件,始 赴證人丙○○、丁○○上址住處前處理上開糾紛,此節為證 人即當日至現場支援之員警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10頁)。再者,員警到場後,被 告係上半身打赤膊坐在A車座墊上,其身旁有1名身著藍色上 衣男子持續安撫被告情緒,當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騎車時, 被告回答是用牽的,沒有騎車一節,為本院於審理時就員警



提出之本件蒐證光碟勘驗後確認屬實,有本院107年8月22日 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一節,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0、31頁)。綜上可知,員警接獲勤務指示趕 往處理時,原係認處理民眾持刀之糾紛,惟在抵達現場時, 已由被告身上氣味、當時神態,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騎乘機車 之情形,然被告否認下,始於後續前往派出所時,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從而,被告於飲酒後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飲酒後自其友人住處離開時,並未騎乘機車 ,係以牽車方式欲返回住處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有請警察要去觸 摸機車的排氣管,我當下也有去觸摸,觸摸後是非常燙的, 我當時沒戴任何手套,是徒手觸摸,後來有跟警察說這個排 氣管非常燙,警察跟我說這個沒關係,在場警察沒有去做後 續確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已指出 A車應係為 人所駕駛後熄火不久之狀態。另經本院勘驗前開蒐證光碟後 ,結果略以:影片時間35秒時,有一名戴眼鏡之男子以手指 向被告機車排氣管的位置,但因為拍攝畫面旋即移動,該名 男子未再入鏡,影片中亦聽不清楚該男子講了什麼話。影片 時間3 分58秒,當場有一名男子稱因被告否認有騎車,要確 認排氣管的情況,但在場之人未有人立刻進行確認,惟影片 時間 4分35秒,有一名身著制服頭戴安全帽之警察,似有低 頭碰觸排氣管之位置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6頁)。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開始蒐證後,確 有出現一名戴眼鏡男子以手指向被告機車排氣管位置,後續 亦確有另名在場男子提出要確認被告機車排氣管情況,但未 立即進行,均與證人丙○○之前述證言大致相符,是證人丙 ○○證稱其當時有觸摸 A車排氣管,及其所述觸摸後感受之 排氣管溫度,應有高度可信性。
2.此外,前開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 4分35秒,有一名在場身著 制服頭戴安全帽之警察,疑似有低頭碰觸 A車排氣管之舉動 ,經向本案承辦員警確認該名警察身分後,於本院審理時傳 喚該名警察即當日前來支援之員警甲○○到庭後證稱:影片 時間 4分35秒戴安全帽的員警是我,我當時應該在確認排氣 管有無溫度,現在回想,那時候車子的排氣管是溫溫的,不



是一般放在路邊冷卻的,當時是我主動去摸的,並非在場有 警員請我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證實A車並 非間隔許久未啟動之冷卻狀態,亦可旁佐證人丙○○之證詞 確非虛妄。準此,被告之辯解若為實情,表示 A車自當日18 時許由其騎乘至友人住處後,即未再啟動,迄被告與證人丙 ○○、丁○○發生爭執時,約已間隔1個半小時左右,則A車 排氣管應係處於冷卻狀態,方符常理,惟此部分情節與證人 丙○○、甲○○所述顯然相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 力降低,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其始終否認犯罪,未見其 有悔意,難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認定,兼衡被告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距離不長,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 果及實害發生,併考量被告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2毫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 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勉持之 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