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40號
ULDM,89,易,540,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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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交往同居多年女友甲○○欲與之分手,為圖挽回再續,竟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起,先後以函件內載:「‧‧‧尚有A、C、X等計劃準備就續,就 請你慢慢享受‧‧‧」,「‧‧‧窮畢生財力、物力與你共存,用時間、空間轉 換奇蹟,對付不妥協的你‧‧‧」,「‧‧‧我決不可能對付不了你‧‧‧」, 「歡迎報復,‧‧‧三年四月合照相片,是留給妳的婆家、丈夫,未來幸福美滿 的家‧‧‧。」,「‧‧‧你敢跟我分手,我就叫你後悔一輩子‧‧‧」等恐嚇 詞句,並附上二人出遊之照片,陸續寄交予住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之 十一號之甲○○,及住在古坑鄉○○村○○路一之三十二號之高美玲(甲○○之 姊)令其轉告甲○○,欲讓甲○○無法見容未來夫家,精神受苦,以此等加害名 譽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更進而意圖散佈於眾,在其 與甲○○出遊之照片上,塗寫「親密關係、悲、恨」,「同居叫床數年,幹你千 百次很爽,祝福早日結婚」,「同居幹你千百次很爽,又低亷便宜,倆姐妹都一 樣,祝福早日結婚」等粗鄙文字而具體指摘兩人曾同居共宿足以毀損甲○○名譽 之事實,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分別將此信件及照片 寄予甲○○其母高鄭麗華、其兄高文瑞及其他親友高輝文陳仁介等人。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高鄭麗華高美玲高文瑞高輝文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復有恐 嚇信函及照片影本等件(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六十八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係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恐嚇行為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 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再被告 因被害人欲與之分手,致函恐嚇被害人雖不止一次,但其致函行為,無非欲達最 終之使被害人與其續行同居之目的,乃組成一個犯罪行為之各部動作,僅應成立 一個恐嚇罪,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迥乎不同,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



犯,尚有未洽。另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而所謂「散布 於眾」,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是被告先後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書有 文字之出遊照片,其散布行為,並無連續犯可言,公訴人請求以連續犯論處本罪 ,顯屬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徒因男女情感因 素,致喪失理智,亦於偵查中在庭外向告訴人及其親友道歉,事後亦深表悔悟等 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按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 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 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判例可資酌參)。經查,本件被 告乙○○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備隊警員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但其涉犯 本件恐嚇罪行,並無證據足以顯示當時其係在執行職務之際,且其有假借警員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等情事,自無適用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人請求加重被告 恐嚇罪責,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執行 公務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使前任同居女友甲○○交付金飾、保險 金、車款及會錢等財物,而分別以信件及電話方式,向甲○○恐嚇稱:「東西還 我,否則喪」,使甲○○心生畏懼,旋向雲林縣警察局報案而未交付予財物,並 經警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親書之書函影本 等件為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行為 人除用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 件。此觀該條條文之規定甚明,並經最高法院於二十四年著有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判例。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涉犯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 交往期間,有送她一些東西,後來二人要分手,伊要向她討回,伊並非要恐嚇取 財等語。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甲○○催索車款、保險金、會錢、金鍊等財物, 曾分別具函向甲○○恐嚇稱:「東西還我,否則喪」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親書之信函影本附卷可考(詳偵查卷第二五及四一頁)。然被告與告訴 人交往同居期間,告訴人確曾收受被告所有贈金鍊一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 ,另告訴人在其致被告私函中,亦曾敘及:「關於你提及『商借』一事,我沒有 任何印象,如果你堅持有的話,請偕同黃美智(指被告配偶)到寒舍,和我家人 當面一條一條算清楚,提醒你,你用什麼方法針對我,我就以什麼方法回報你,



還有別忘了,捨不得花幾個錢的話,就不要學人家養女人。」等語(詳偵查卷第 十三頁),由前揭信函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同居期間,確有金錢往來,應屬 無疑,足徵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催索財物,僅係二人交往期間所贈之物一節,應 非虛妄,堪可採信,告訴人既曾收受被告所贈財物之事實,被告於分手之際,向 告訴人要求並索還前開贈與財物,縱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其主觀上則難認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因而其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遽繩以本條 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 得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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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