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號
NTDV,107,訴,68,201810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邱鈺峰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邱澄洲
訴訟代理人 邱柏瑜
      陳世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培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親邱俊晴生前曾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作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 灣之星設立基地台使用並簽立租約。系爭土地在邱俊晴於民 國96年7 月16日死亡後,仍繼續出租予中華電信、遠傳電信 、台灣之星,且系爭土地經邱俊晴之繼承人約定由兩造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基地台租金收取權各2 分之1 ,另所收取之租金經兩造之兄弟姐妹協商後,同意作 為母親邱陳萬安養之用迄至邱陳萬死亡之日止。又考量後續 簽立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便,原告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借用被告名義於97年7 月10日與 中華電信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迄至邱陳萬死亡後為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日。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被告以原告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立之系爭租約間均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並約定以邱陳萬死亡之日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日。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生活異常,擔心有浪費財產及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情事,乃多次要求被告補填書面協 議書及辦理公證,均遭被告拒絕,惟經兄弟姐妹多次協調後



,原告於101 年1 月25日應被告要求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降為3 分之1 及僅取得中華電信之租金,兩造 遂分別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之部分簽署同意書(下分別稱 系爭甲同意書、系爭乙同意書)並由全體全體兄弟姐妹共同 見證。
㈢又邱陳萬於103 年10月23日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租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惟被告拒 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未將自 103 年12月至107 年7 月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合計484,000 元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確認原 告就以被告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立之系爭租約,與中華電信有 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 租約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舉證以實以說。又兩造間實際 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係基於兄弟情誼及體恤原告 當時經濟窘困,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將系 爭租約之租金贈與原告並簽立系爭甲、乙同意書。惟被告目 前因糖尿病導致第五期腎臟病,需長期洗腎,復併發視網膜 病變導致雙眼接近失明,可預期將來有龐大醫療費需支出, 且罹患憂鬱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工作, 目前除可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之星收取租金以外, 並無其他收入,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而原告目前經營餐廳、 經濟優渥,如被告仍履行前開贈與,勢將對被告生計有重大 影響,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拒絕贈與之履行。故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 與契約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
㈡又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就邱俊晴之遺產,除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外,尚有取得南投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1 樓房屋,復就邱陳萬之遺產取得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惟被告就邱俊晴及邱陳萬之遺產,僅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實有違常情,且原告在邱俊晴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借名登記之書 面;另中華電信不會因系爭土地係1 人所有或數人共有而影 響系爭租約之簽立。被告係於97年因繼承邱俊晴之遺產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而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從 未實際管理或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任何稅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父為邱俊晴,兩造之母為邱陳萬,子女依序為邱錦錫 、被告、邱芳育、邱馥禧、原告。
㈡邱陳萬於103 年10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就邱陳萬所遺 之遺產於103 年11月3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繼承登 記。
㈢被告與中華電信於97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 金11,000元、租期10年(97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 ,兩造及中華電信於系爭租約屆至3 個月前即107 年4 月30 日前,均未提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即自動延期1 期(10 年)。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以大甲庄限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
㈤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㈥邱俊晴於96年7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就邱俊晴所遺之 遺產於96年10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妥繼承分割登 記,由原告繼承取得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1 樓房屋,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是否有以被告名義於97年7 月10日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 租約?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中華電信間?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2月至107 年7 月向中華電信收 取之484,000 元租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為邱俊晴,兩造之母為邱陳萬,子女依序為邱錦錫 、被告、邱芳育、邱馥禧、原告。邱俊晴於96年7 月1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就邱俊晴所遺之遺產於96年10月30日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由原告繼承取得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路000 號1 樓房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又邱陳萬 於103 年10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就邱陳萬所遺之遺產 於103 年11月3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繼承登記。再 者,被告與中華電信於97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每



月租金11,000元、租期10年(97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 日),兩造及中華電信於系爭租約屆至3 個月前即107 年4 月30日前,均未提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即自動延期1 期 (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 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 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 許。而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亦有明文。因此 ,若借名契約已合法終止,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財產返 還權利人之義務。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 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 全盤之觀察。邱俊晴於96年7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就 邱俊晴所遺之遺產於96年10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 妥繼承分割登記,並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與中 華電信於97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等情,已如上述,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至被 告名下,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節,由於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真正



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實際上為原告,與現實登記及 系爭租約之形式上出租名義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甲同意書記載略以:「甲方:邱鈺峰(即原告)、乙方 :邱澄洲(即被告)」、「甲方、乙方承諾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 ○0 地號林地面積:6174.00 平方公尺,在 母親邱陳萬往生後,此地目三分之二持分歸于乙方所有,三 分之一持分歸于甲方所有」、「同意人:邱澄洲邱鈺峰」 、「見證同意人:邱馥禧、邱錦錫邱芳育」等語;系爭乙 同意書記載略以:「甲方:邱鈺峰(即原告)、乙方:邱澄 洲(即被告)」、「甲方、乙方承諾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 ○0 地號地上基地台有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威 寶電信,在母親邱陳萬往生後,此地上基地台租金,有甲方 分中華電信、乙方分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同意人: 邱澄洲邱鈺峰」、「見證同意人:邱馥禧、邱錦錫邱芳 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足見依系爭甲、乙 同意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基地台租金,約定在 母親邱陳萬死亡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且系爭土地上基地 台租金由原告取得中華電信之租金、被告取得台灣大哥大及 威寶電信之租金。
⒉又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同意書之性質究為借名登記契約或贈 與契約乙節存在重大爭執。茲審酌如下:
⑴證人邱錦錫證稱:兩造約於101 年農曆初二、初三簽立系爭 甲、乙同意書,當時係利用兄弟姐妹回老家時所簽立,系爭 甲、乙同意書是渠等5 位兄弟姐談好的事情,其上見證人均 有在場。原本系爭土地及其上基地台租金為父親於96年死亡 後之遺產,本來係約定由兩造各取得1 半,惟被告於101 年 間反悔,原告始請渠等5 位兄弟姐妹在系爭甲、乙同意書上 簽名並協議改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系爭 甲、乙同意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又父親於96年死亡後,基於 方便基地台之簽約及收取租金之考量,系爭土地乃暫時登記 在被告名下,系爭租約則因被告住在大甲、原告住埔里,故 由被告代理簽約,租金之部分原係交由母親作為生活費,兩 造於母親死亡後,即應按系爭甲、乙同意書內容履行並由原 告取得中華電信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 )。
⑵證人邱芳育證稱:兩造於101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甲、乙同 意書,系爭土地為父親遺產,於96年父親死亡後,繼承人分



配遺產係由證人邱馥禧作主持人並由其紀錄,當時有談到由 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嗣被告說僅能將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 轉予原告,經過兄弟姐妹4 年多的協調,原告於101 年1 月 25日表示同意後,渠等5 位兄弟姐妹即當場在系爭甲、乙同 意書上簽名,系爭甲、乙同意書之性質不可能為贈與。此外 ,由於被告較原告年長,故父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係以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便簽立系爭租約及收取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
⑶證人邱馥禧證稱:系爭土地在父親死亡後,繼承人有約定系 爭土地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但後來被告改口不願給原告 2 分之1 ,經過4 年的協商,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 分之1 及其中1 家基地台租金給予原告,故渠等5 位兄 弟姐於101 年農曆過年時均在場並簽立系爭甲、乙同意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
⑷依上開3 證人證述,足見兩造之父親於96年死亡後,繼承人 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兩造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 當時係基於方便簽立基地台租約及收取租金之因素,故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代理簽立系爭土 地上之基地台租約,基地台收取之租金則約定作為母親安養 費之用,嗣因被告不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兩造及證人邱馥禧、邱錦錫邱芳育經過4 年多 協調後,兩造即於101 年1 月25日(即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 )簽立系爭甲、乙同意書並由其餘3 位兄弟妹妹即證人邱馥 禧、邱錦錫邱芳育在場見證。則系爭土地在兩造之父於96 年死亡後,繼承人間已約定由兩造各繼承取得2 分之1 應有 部分,惟基於簽立租地台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便,乃登記至被 告1 人名下,嗣經兩造及證人邱馥禧、邱錦錫邱芳育歷經 4 年多協調後,被告乃願意簽立系爭甲、乙同意書並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應堪認定。 ⒊基上,系爭土地在兩造之父邱俊晴於96年死亡後,繼承人間 已約定由兩造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基 於簽立租地台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便,乃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 至被告1 人名下,嗣兩造於101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甲、乙 同意書,而其內容乃在確認於邱陳萬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及其上基地台租金之所有權歸屬狀態,並重新約定系爭土 地於邱陳萬死亡後,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取 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且系爭土地上基地台租金於邱陳萬死 亡後,由原告取得中華電信之租金、被告取得台灣大哥大及 威寶電信之租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8日(即 系爭土地在父親死亡後之辦理繼承登記時點)至103 年10月



23 日 (即母親死亡時)之期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間 另就系爭租約成立借名契約,系爭甲、乙同意書之性質顯非 贈與之性質等節,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土 地及系爭租約之借名契約於邱陳萬死亡後已告終止乙節,應 屬可採。準此,原告自得於借名契約終止日即邱陳萬死亡後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將自邱陳萬死亡後之103 年12月至107 年7 月期 間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484,000 元返還原告。 ㈣至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租約,故其 與中華電信間就系爭租約存在租賃關係等等。惟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 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 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租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37 頁至第238 頁),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中華電信; 又系爭土地在兩造之父於96年死亡後,繼承人間約定由兩造 各繼承取得2 分之1 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兩造共有 且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僅基於簽立租地台租約及收取租金 之便,乃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至被告1 人名下等情,業如前 述。而系爭土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兩造間之內部約定,且 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其應有部分實際上亦有2 分之1 ,揆揭上開說明,被告自有權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租 約,惟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部分,固成立借名契約關 係,此乃僅屬兩造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中華 電信,亦即被告與中華電信因系爭租約成立之租賃關係,與 兩造間借名契約無涉,即難憑此而認原告與中華電信間就系 爭租約存在租賃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 租約之借名契約於母親邱陳萬於103 年10月23日死亡時已告 終止,被告已無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法律上原 因,自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將自103 年12月至 107 年7 月期間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484,000 元返還予原 告之義務;又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間固存在借名契約,惟效力 不及於中華電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0 元 及自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