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劉咏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 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簡易事件,由 簡易庭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係請求:㈠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強制執行對原告 個人財產執行部分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之訴訟目的 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針 對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強制執行程序本身。被告於107 年3月20日到原告住所查封車輛,辦理查封之執行程序時, 以該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約3萬6,179元( 計算式:1,598X22.64月),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動 產價值為77萬9,000元,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卷 所附「公開車輛專業買賣行情車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 本件動產價值高於執行費用所載債權額,但應以被告對原告 之執行名義可得債權為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6,179 元,是以,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 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