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黃琮勝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吳玉珠
關 係 人 吳佳俐
黃瑞祺
黃琬瑜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吳佳俐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吳玉珠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樹欉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吳玉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琮勝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吳 玉珠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現因 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樹欉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死亡,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樹欉遺 產協議分割事件時,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吳佳俐(女,70 年11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120號報告或 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吳佳俐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黃瑞祺、黃琬瑜亦均同意由吳佳俐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7年10月3日訊問筆 錄在卷;又關係人吳佳俐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為一親等 直系姻親親屬,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其於被繼承人黃樹欉
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雖因其為繼承人之一即 聲請人黃琮勝而有利害關係,但經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黃瑞 祺、黃琬瑜到庭表示同意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認就受監護宣告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樹欉遺產協議分割事件,由吳佳俐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堪稱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