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許秀蘭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胡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許秀蘭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胡莉芳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胡粟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方式分割。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胡莉芳(下 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指定胡俊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 會同胡俊銘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之祖父胡粟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死亡,遺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胡粟之繼承人經協議皆同意按附件分割繼承 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 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 ,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2所明定,而民法親屬 編關於第四章監護之規定,業已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本院107年 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並已會同胡俊銘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復經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 字第17號禁治產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194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核閱無訛。查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茲審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分割繼承協 議書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相對人分割後取得存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已高於相對人依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42萬8675元(即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 載之遺產總價值900萬2176元*相對人之應繼分1/21=42萬86 75元),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堪認該分割繼承協議係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 承被繼承人胡粟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所示分割繼承協 議書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