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6號
NTDV,107,婚,6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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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卓志旺
被   告 毛碧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毛碧云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3 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居住於南投縣○○鄉○○路00號 。詎料,被告於105年11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歸返, 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6年度家 婚聲字第1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 仍未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婚姻已名存實亡,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以 :被告在臺與原告同住期間,身體受到重傷,原告冷淡無情 ,被告帶傷回大陸療傷,經1年多時間,僅有8成康復,被告 收到原告聲請履行同居之法院公文後,曾電話聯繫原告,但 原告不接電話,音信全無,非被告不願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更無惡意遺棄,原告強烈要求離婚,應是早有意中人,被 告同意離婚,一切後果由原告負責,但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手傷不靈活,請求法院以人道精神在法律和經濟方面幫助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 ,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1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 再返臺與其同居,已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70049379號函 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 請書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卓葉阿玉到庭證稱: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感情還好,沒有常常吵架,原 告也沒有虐待或毆打被告,被告手受傷是因為她學騎機車跌 倒,當時我們有帶被告去醫院治療、復健,被告來臺4個月 就說要回大陸辦簽證,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就沒有再聽 過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雖辯稱其乃因手傷原告冷淡不理方返回大陸治療 云云,然原告到庭陳稱:被告騎機車自撞跌倒受傷,我有帶 被告去看醫生、動手術,都有關心被告,當時手術10多萬元



都是我負擔等語,而依被告所提之四肢骨折手術說明書,係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所為被告進行「上肢骨折」手術 之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說明書,經醫師說明,由原告以病 患之夫,親自簽名,可見被告手傷後係由原告陪同前往該佑 民醫院就診,並進行手術治療,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告冷淡無 情不理之情,至被告所提聊天記錄截圖以證原告不接電話, 音信全無部分,然被告已自承係在收到本院公文後,始與原 告聯繫,且原告到庭陳稱因其手機壞掉,並無收到被告所傳 之訊息等語,是自難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查兩造不爭執自105年11月起分居迄今,已近2年欠缺實質婚 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離婚,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判決離 婚事實有所爭執,然於書狀內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足認兩 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比較衡量雙方 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 居,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兩造放任長期分居, ,均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進行良性對話、彌補婚姻之破綻, 故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兩造之有責 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 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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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