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蔡明聖
相 對 人 莊喬安即莊福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惠雯即莊福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明哲即莊福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健豪即莊福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福鎮
相 對 人 呂玉鳳
相 對 人 莊汶諭
相 對 人 莊竣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莊福順、莊福龍、莊 福鎮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 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原相對人莊福龍業於民國105 年8月11日死亡,相對人呂玉鳳、莊汶諭、莊竣傑為其繼承 人,繼承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聲字第17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莊福順、 莊福鎮、呂玉鳳、莊汶諭、莊竣傑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0號、104年度存字第276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2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 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證明之通知函,業已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7日、106年1月12 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26日、106年1月12日合法送達
相對人莊福順、莊福鎮、呂玉鳳、莊汶諭、莊竣傑,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 人莊福順於107年6月16日死亡,莊喬安、莊惠雯、莊明哲、 莊健豪為其繼承人,繼承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