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10號
PCDV,106,消債更,110,201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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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江瑞榮(原姓名江昌榮、江日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瑞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140 萬4159元,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鈞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為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 償4053元,總清償金額72萬95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於調 解當時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為2 萬1000元至2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聯邦銀行所提出之清償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因聲請人收入微薄,扣除必要支出 後,所剩無幾,無法清償龐大之債務,故其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 籍謄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卷及本院卷內為憑(見本院卷第4-6 頁 、第16-29 頁、第39-46 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松 佶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5000元等語,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2 萬2359元(含膳食費 8000元、交通費2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 用1500元、電話費1000元、勞保、健保費用859 元、日常用 品費500 元),雖聲請人僅就房屋租金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 頁),另就其餘支出部份 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聲請人 每月薪資2 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 萬2359元 後,僅餘2641元,顯不足以清償前置調解時聯邦銀行所提出 每月清償4053元之方案,況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 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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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