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4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者,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
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帳簿查詢資料所示,債務人之一般消費及分
期消費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18,024元,其餘款項為利息及違
約金,是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之計息本金逾上開部分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債務人石建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
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
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
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20,174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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