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幼女、吳棋祥、吳棋楠、陳吳秀蘭等人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9月17日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31,48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9,0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