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4號
NTDV,106,訴,44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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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王淑麗
被   告 劉吉祥
      劉雅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日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日輝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劉日輝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下午 5 時49分至原告工作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 1 樓之集福彩券行,先以現金交易方式投注「BINGO BINGO 賓果賓果」電腦彩券(下稱系爭彩券),嗣其身上所攜帶之 現金用畢,又欲投注,遂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由原告預先 墊付,待遊戲結算後再結算應返還之借款,累積至晚間9 時 50分許,扣除贏得之彩金,負欠新臺幣(下同)1,187,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請在場者黃文豊蕭鴻章擔任見證 人,劉日輝當場簽立欠款單,原告與劉日輝約定劉日輝應於 106 年10月30日返還系爭借款。詎劉日輝未依約返還系爭借 款,經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催討未獲 置理,劉日輝即於106 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劉日輝之繼 承人,於繼承劉日輝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之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應證明與劉日輝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 付。播放集福彩券行之監視錄影檔案時,其有聽到劉日輝說 「1187」,亦有聽到劉日輝與原告在討論帳號之事,對於原 告提出之集福彩券行監視錄影檔案及譯文,除本院卷第143 頁記載「0000000 」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日輝於106 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 吉祥、劉雅淳
㈡被告劉吉祥於106 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 司繼字第658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
劉日輝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49分至南投縣○○鎮○○ 路000 號1 樓之集福彩券行,投注「BINGO BINGO 賓果賓果 」電腦彩券即系爭彩券。
㈣依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證二欠款單之記載,劉日輝於10 6 年10月27日欠款1,187,000 元。 ㈤被告對於集福彩券行106 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影像、本院卷 第167 頁至169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至第22 8 頁之錄影截圖畫面沒有意見。
㈥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及第193 頁至第228 頁中,身穿 白色上衣之男子為劉日輝,身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之男子 為黃文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之消費借貸、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日輝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劉日輝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49分至南投縣○○鎮○○ 路000 號1 樓之集福彩券行,投注「BINGO BINGO 賓果賓果 」電腦彩券即系爭彩券;依據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證二 欠款單之記載,劉日輝於106 年10月27日欠款1,187,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欠款單、集福彩券行錄影截圖 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3 頁至第22 8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劉日輝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49分 至集福彩券行投注系爭彩券,至劉日輝離去時止,合計向原 告借款1,187,000 元,原告與劉日輝約定劉日輝應於106 年 10月30日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欠款單、集福 彩券行錄影檔案、截圖影像、手機訊息翻拍畫面(見本院卷



第17頁)為證。經查:
劉日輝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49分至集福彩券行投注「 BINGO BINGO 賓果賓果」電腦彩券即系爭彩券乙節,業經認 定如上。原告提出劉日輝於106 年10月27日至集福彩券行投 注系爭彩券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影像(見本院卷第165 頁 、第167 頁、第169 頁、第193 頁至第228 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原告提出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之譯文(見本院卷第 127 頁至第146 頁),被告僅爭執該譯文第17頁「0000000 」之記載,並抗辯其於監視錄影檔案僅聽到劉日輝說「1187 」等語。被告抗辯劉日輝於106 年10月27日監視錄影檔案中 僅說「1187」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互核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影像及譯文,可見劉日輝於監視 錄影檔案截圖顯示「21:49:25」時,在集福彩券行櫃檯邊 ,持白色紙張及計算機,手按計算機之按鍵,原告及蕭鴻章 均站立於櫃檯內,黃文豊坐於旁邊之椅子上;於監視錄影檔 案截圖顯示「21:51:42」時,原告與劉日輝均持筆,對著 白色紙張確認,蕭鴻章黃文豊均在場;於監視錄影檔案截 圖顯示「21:53:25」時,原告請劉日輝在白色紙張上簽名 ,並請黃文豊蕭鴻章作見證,劉日輝即在白色字條上寫字 ;於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顯示「21:53:38」時,劉日輝寫完 字後,黃文豊亦在白色紙張上寫字;於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顯 示「21:53:46」時,黃文豊寫完字後,蕭鴻章亦在白色紙 張上寫字;於監視錄影檔案顯示「21:54:00」時,劉日輝 對著白色紙條以手機拍照;於監視錄影檔案顯示「21:56: 22」時,原告說「回去再傳帳號給你,輝哥再麻煩你,你如 果傳過來之後,再麻煩你把那張收據拍給我... 這樣我就確 定你有入帳」,劉日輝說「好」等情。
⒉復觀諸證人黃文豊於本院107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其從20幾年前劉日輝開烤肉攤時就認識劉日輝,106 年10 月27日下午5 時許,劉日輝有去集福彩券行投注賓果賓果, 當天其比劉日輝早到,劉日輝當天身上有10,000多元,劉日 輝玩賓果輸了,再向其借30,000元,也輸了,因為其與劉日 輝與集福彩券行認識,原告詢問劉日輝是否再投注,劉日輝 回答要再投注,原告先借錢給劉日輝投注,若劉日輝投注有 贏錢,再從欠款中扣除,最後劉日輝欠了約1,100,000 元, 劉日輝當天在彩券行待到晚上10點多;其之前在集福彩券行 也是身上沒錢,但還想繼續投注,就由原告把錢借其投注, 其之後再還錢給原告;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就是當天之小 張便條紙,其看完之後在見證欄簽名,當時在場人有其、原 告、劉日輝蕭鴻章劉日輝與原告一起確認劉日輝欠原告



1,187,000 元之後,其就見證這件事情並簽名;印象中,劉 日輝與原告約定下禮拜要還錢,星期六其有去烤肉攤詢問劉 日輝要還這筆錢有沒有問題,劉日輝說沒問題;原證八之內 容為其於106 年10月27日與劉日輝、原告、蕭鴻章之對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蕭鴻章於同日到庭證 稱:其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6 時許到彩券行,當時劉日輝 正在彩券行玩賓果賓果,後來劉日輝向原告表示想要下注回 本,因為劉日輝在草屯滿出名,但劉日輝身上沒錢,又想要 翻本,所以劉日輝向原告借錢,由原告將自己的錢,透過彩 券電腦系統匯入,亦即原告借錢給劉日輝投注賓果賓果;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見證人欄之「蕭鴻彰」字樣為其所簽, 其的名字本來是蕭鴻章,後來算命師說要改成「彰」比較好 ,所以其一般簽名時都簽蕭鴻彰,但其未去戶政事務所改名 ;當天是原告與劉日輝看欠帳單,確認劉日輝積欠之金額, 再請在場人即其、黃文豊當見證人,劉日輝積欠之金額即為 欠帳單所載之1,187,000 元;當天是星期五,因為金額太大 ,遇到週末銀行休息,劉日輝說週一會全額匯款到蕭淑燕之 帳戶裡面,劉日輝當時知道這筆錢是原告向蕭淑燕調的;原 證八為原告、劉日輝、其及黃文豊當天之對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述明確在卷。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情 節與原告主張劉日輝於上開時間至集福彩券行投注系爭彩券 ,向原告借款1,187,000 元,且記載於欠款單上,並經劉日 輝確認後簽名,及黃文豊蕭鴻章見證等節均大致相符,又 參106 年10月27日為週五,106 年10月30日為週一,亦與原 告主張相符,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稽。
⒊綜合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畫面、譯文及2 位證人之證述 以觀,原告主張劉日輝於106 年10月27日週五至集福彩券行 投注系爭彩券,至劉日輝離去時,合計向原告借款1,187,00 0 元,並約定斯時下週一即106 年10月30日還款,然劉日輝 未依約清償,原告對劉日輝有1,187,000 元之系爭借款債權 等節,應堪採信。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日輝於106 年 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劉日輝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 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復有劉 日輝、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79頁),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可對被繼承人劉日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清償 1,187,000 元之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日輝 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6 年10月 30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原告僅請求 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日輝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187,000 元,應給付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1148條之消 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日輝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87,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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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