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社員資格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0號
NTDV,106,訴,400,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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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林吉常 
      李錫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康峻瑜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社員資格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社員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主張不一 ,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 認社員資格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為被告之社員,曾任被告之理事,盡心為臺灣茶葉奉 獻,其言行舉止均符合法令及被告章程規範。詎被告於民國 106 年5 月8 日以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凍合社總字第106050 80035 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知原告以原告違 反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規定,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 ,遭社務會議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原告林吉常固有發 表如附表編號1 之發言內容,原告李錫緣有發表如附表編號 2 之發言內容,惟原告此等言論係為剔除外來茶葉、保障在 地茶農之真實言論,並無構成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之情事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3 、4 、5 之發言內容為 原告所為,被告以原告有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遽認原告有 妨礙被告社務業務行為,率爾除名,該除名於法不合。 ㈡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給週刊,經新聞報導,造成被告名 譽受損、比賽茶葉銷售嚴重受影響等情,向原告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 6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4號再議駁回,顯見原告並無除名事由存在。另 茶業銷售情形可能係當年整體環境景氣大好或大壞,亦或其 他因素所致,訴外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 )向被告辦理茶葉退貨,亦早於被告茶葉比賽混充外來茶報 導前,顯見退貨與媒體報導間並無關聯,是原告確無任何除 名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曾任被告第15屆理事,深知被告茶業銷售管道,其中原 告林吉常並為「林吉園以茶會友館」負責人,為打擊被告合 作社之信譽,及業務競爭之目的,遂於105 年5 月25日前某 日向「周刊王」雜誌提供不實訊息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發 言內容,誆稱被告所舉辦之茶葉比賽摻雜進口之劣質品、找 人頭社員參加茶賽等作弊手法,復於105 年5 月25日接受各 大電子媒體採訪誣稱上開不實訊息即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發言內容,致長期與被告合作之昇恒昌公司風聞 上開消息後,陸續退回向被告購買之茶葉,其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700,000 餘元,被告更因原告不實指述造成105 年之茶葉銷售大幅下滑。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不僅損害被告聲譽及利益, 更影響被告社員之茶葉銷售情況,致茶葉滯銷無法變現,造 成資金週轉困難,原告確有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是被 告依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106 年度常年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之社員資格,並以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通知原告除名決議,被告之除名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又 被告除名決議之作成係基於原告妨害被告社務業務,與原告 於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吉常李錫緣原均為被告之社員,並均曾擔任被告第 15屆理事會之理事。
㈡原告林吉常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報導內容。 ㈢原告李錫緣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報導內容。 ㈣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議聲字第11 14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召開106 年第1 次社務會,以原告提 供不實資料予週刊,又經電視新聞公開報導,造成被告名譽 受損,比賽茶銷售嚴重受影響,已造成鹿谷鄉茶農及社員重 大損失,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進行為由,依被告章程第10條 規定,經被告社務會出席理監事12人全數表決通過,予以除 名;該除名決議嗣經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召開106 年度常 年社員代表大會承認決議通過。被告將除名決議結果以合作 社變更登記申請書呈報主管機關及南投縣政府,並於106 年 5 月8 日以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分別通知原告林吉常、李 錫緣。
㈥被告104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6,267,100元、營業純利為3, 505,365 元,105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7,921,499元、營業 純利為1,065,217 元。
㈦昇恆昌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退回向被告購買之茶葉,退貨 金額為1,003,205 元、於105 年6 月22日退貨1,961,860 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吉常是否於105 年5 月間發表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 之發言內容?
㈡原告李錫緣是否於105 年5 月間發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發言內容?
㈢原告如有發表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發言內容,該言 論是否為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
㈣原告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吉常李錫緣原均為被告之社員,並均曾擔任被告第 15屆理事會之理事;原告林吉常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報 導內容;原告李錫緣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報導內容;被 告於106 年1 月25日召開106 年第1 次社務會,以原告提供 不實資料予週刊,又經電視新聞公開報導,造成被告名譽受 損,比賽茶銷售嚴重受影響,已造成鹿谷鄉茶農及社員重大 損失,妨害被告社務業務之進行為由,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 定,經被告社務會出席理監事12人全數表決通過,予以除名 ;該除名決議嗣經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召開106 年度常年 社員代表大會承認決議通過。被告將除名決議結果以合作社 變更登記申請書呈報主管機關及南投縣政府,並於106 年5



月8 日以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分別通知原告林吉常、李錫 緣;被告104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6,267,100元、營業純利 為3,505,365 元,105 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7,921,499元、 營業純利為1,065,217 元;昇恆昌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退 回向被告購買之茶葉,退貨金額為1,003,205 元、於105 年 6 月22日退貨1,961,86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6 頁至第389 頁),復有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被 告章程、南投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農輔字第1060251236 號函暨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資料、被告106 年第1 次社務會紀 錄、被告106 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303 頁、 第175 頁至第185 頁、第229 頁至第303 頁),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4 分之3 以上之 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 事由,以章程定之;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 、監事互選之;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3 分之2 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合作 社法第28條、第52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規定:本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 事4 分之3 以上之議決,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 ,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及呈報主管機關;⒉有妨害本社業務 之行為者;第17條規定: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 事會、社務會;第18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 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人數以社員總數除 以合作社法規定最底限額數比率,由各小組分別選舉產生之 ,社員代表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社員小組編組以自然環 境為之。第19條規定:本社設理事9 人、後補理事3 人、監 事3 人、後補監事1 人;第20條規定:社務會由理事、監事 共同組織之(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經查: ⒈現行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均無關於社員代表大會組 成之組織規定,惟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合作社法施行 細則第30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200 人以上,不易召 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 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式 ,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而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並未規定上開條文於92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而刪除後,合作 社應修正、變更其章程,故合作社之章程依92年10月24日修 正公布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設置之社員代表大會 ,於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刪除上開條文後,依其章程仍繼續存



在而為其意思表示機關者,雖現行合作社法並無與信用合作 社法第13條第1 項:信用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200 人以上者 ,得推選社員代表,並得召開社員代表大會,以行使社員大 會職權等文字之相同規定,仍應視其與合作社法上關於社員 大會之性質、地位相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106 年度第1 次社務會議決議將原告 除名,其提案說明:「本社社員林吉常李錫緣2 人於105 年5 月25日提供不實資料給週刊,又經電視新聞公開報導, 造成本社名譽受損,比賽茶銷售嚴重受影響,已造成鹿谷鄉 茶農及社員重大損失,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進行,目前本社 也聘請律師採取法律途徑提請訴訟中,相關事證詳如附件」 經理事、監事共12人全數表決通過決議除名,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又被告於10 6 年2 月17日常年社員代表大會議程之承認事項第㈠項「本 社105 年度新入社及退社社員,提請承認案。」提請社員代 表大會承認並經決議通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81 頁),復經被告檢送上開資料呈報南投縣政府 ,並於106 年5 月8 日以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分別通知原 告林吉常李錫緣等情,此有上開被告106 年5 月8 日函、 南投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農輔字第1060251236號函暨被 告最新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依被告章程記載該章程於63 年1 月28日頒訂,被告至少應於63年間已成立登記在案,又 被告章程記載其組織僅設有社員代表大會,而無社員大會, 依前揭說明,其社員代表大會之性質與地位應與合作社法上 關於社員大會之性質、地位相同,得行使社員大會職權。再 參原告就被告抗辯被告將原告社員資格除名之程序,於法相 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7 頁),是被告將原告除名之 程序已符合前揭合作社法第28條及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 應堪認定。
㈢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可受公評之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受憲法之保障,又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者,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 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 然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及上開解釋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次按憲 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 ,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見大法官釋 字第479 號解釋),是人民結社自由於外在來講不受國家任 意非理性之管制或解散,內部章程所訂除名處分作為限制人 民結社之自由亦須有合法正當之理由。準此,本院認審查本 件除名是否合法,首先須判斷將憲法賦予原告之言論自由之 行使作為除名之事由是否構成違憲考量外,必須考慮原告上 開行為是否構成妨礙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又該除名處分是 否合乎比例原則,即除名處分是否有助於被告社務業務妨礙 之排除,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原告權 益損害最少者,另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林吉常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言內容,原告李錫 緣曾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言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林吉常曾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言內容, 原告李錫緣曾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言內容。被告抗辯 原告除發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言內容外,原告李錫 緣尚有發表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發言內容,原告林吉常 尚有發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發言內容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周刊 王之報導節本、報導媒體光碟為證,惟如附表編號3 、4 、 5 之報導媒體均未載明受訪者為原告,且如附表編號5 之發 言內容係報導記者所撰寫,並非原告所為,則其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暨該等內容是否出自原告所為,均有疑義,自難憑 此即認原告有發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再者,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編號3 、4 之發言內容為原



告所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故被告 抗辯如附表編號3 、5 之發言內容為原告李錫緣所為,如附 表編號4 、5 之發言內容為原告林吉常所為乙節,尚不足採 。被告又抗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東森新聞臺之新聞畫面曾出 現被告104 年凍頂高級烏龍茶展售會之報名表,又該報名表 上所載之地址為原告林吉常之岳父陳鴻源之地址,以此推論 該報名表為陳鴻源之報名表,而陳鴻源係由原告林吉常報名 參賽,原告李錫緣復為原告林吉常之受僱人,可見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發言內容若非原告林吉常所為,即為原告李錫緣 所為等等,惟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泛稱上開內容,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觀諸原告林吉常李錫緣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發言 內容,其等言論係有關報名參與比賽茶之人之身分、參與比 賽之茶葉來源、茶葉來源包含價格較低之越南茶葉等情。審 諸我國自越南進口茶葉之數量,於100 年至104 年間,分別 進口20,003,585公斤、22,165,019公斤、22,050,922公斤、 22,323,287公斤、17,189,156公斤等情,有附於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下稱他字卷)之財政部 關務署統計資料庫查詢系統結果可憑,且據報導國內市場對 茶葉的需求量1 年約40,000多噸,惟國內1 年僅生產14,000 多噸,由此足知國內生產數量少於需求量,市面上亦有藉越 南低價茶混充臺灣茶高價出售以獲取利益之情況,此有附於 他字卷之相關報導可參。復參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 :南投縣調查站於104 年12月間,有到被告處調查,調查站 未表示來調查之原因,是查茶農報名比賽之資格是否有偽造 文書,但可能是來調查混充茶;無法從外觀去判斷是哪裡的 茶,泡下去給專業評審去聞香及品茶,但這也只能判斷茶味 的好壞,無法判斷產地來源,目前產銷茶葉之規定沒有強制 標示產地證明,所以導致很難判斷茶葉來源,即使海關在廠 商有進口茶葉之情況下,也只能知道是哪一家廠商有進口哪 一國的茶葉,但廠商一般在外觀上不會標示是哪一國之茶葉 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 業改良場得透過「茶葉無機成分元素分析」分析茶葉所種植 之土攘成分,對比礦物質成分比例,以得知產地,又檢驗茶 葉無機成分元素分析,每樣品檢驗費用7,000 元,此有公開 於網際網路之106 年6 月17日中央通訊社報導、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受託辦理茶葉品質檢驗及鑑識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可參。
⒊足見我國確有進口大量越南茶葉,且目前除將茶葉送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檢驗茶葉無機成分元素分析,以得



知產地外,尚難簡易以透過茶葉外觀辨識進口茶之情況下, 混充茶葉販售之情事應屬存在,故原告林吉常李錫緣分別 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言內容攸關國人消費權益及 健康保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即便稍有 聳動、誇張或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 質疑或關切程度。因此,原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 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原告係出於善意,是此言 論係媒體記者與原告對談中所得,顯係依原告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與上開混充越南茶報導有關之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 評內容足令被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屬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原告提出上 開評論,以長遠觀之,或得促使被告更加謹慎防範混充茶之 情事發生,進而促進、提升被告社務業務之健全發展與消費 大眾對被告出售之茶葉之信賴。是本院認原告林吉常、李錫 緣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言內容,然該等言論 應受憲法之保障,且不足以妨礙被告社務業務之進行,即與 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妨礙被告社務業務之行為之要件不合 。又被告如認原告對參與比賽茶之參與者身分或茶葉來源有 誤解,本於比例原則,被告宜向其多作解釋或適時警告,遽 為除名處分,自難認合法。
⒋另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分別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乙節 ,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6 號以縱認原告分別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發 言內容,然該等言論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且 原告就該等事務,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 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評論,尚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議聲字第 1114號駁回再議確定。
⒌綜上,原告林吉常李錫源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發言內容,及縱認原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 發言內容,要難認定該當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有妨礙被告 社務業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章程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除 名事由,被告之社務會將其除名之決議,即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確認社員權存在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編號│報導媒體 │發言者 │發言內容 │
├──┼───────┼────┼─────────────┤
│1 │年代新聞臺 │林吉常 │「茶葉百分之百進口的」、「│
│ │ │ │報名之茶農都是人頭社員」。│
├──┼───────┼────┼─────────────┤
│2 │年代新聞臺 │李錫緣 │「這些報比賽茶的,都是外地│
│ │ │ │人,他們的背景都是作進口茶│
│ │ │ │商,所提供之茶葉均非當地生│
│ │ │ │產之茶葉,而係越南茶且一斤│
│ │ │ │新臺幣二百多元、三百多元」│
│ │ │ │、「他來比一比(指參加比賽│
│ │ │ │)混水摸魚,他一邊比一邊進│
│ │ │ │口,因為他的成本很低,他划│
│ │ │ │得來,我們正港鹿谷鄉的茶農│
│ │ │ │,只有剩下不到一成在播茶(│
│ │ │ │指種茶)」。 │
├──┼───────┼────┼─────────────┤
│3 │EBC東森新聞臺 │李錫緣 │「合作社這邊,就是說外來茶│
│ │ │ │,就是我們說的進口茶,印尼│
│ │ │ │、越南、大陸這邊比較有進口│
│ │ │ │的,都差不多經過這個機關洗│
│ │ │ │過,變過,人家說洗茶」、「│
│ │ │ │因為真正的茶農不敷成本,國│
│ │ │ │內的茶(指國內生產之茶葉)│
│ │ │ │最便宜也要七八百元(每斤)│
│ │ │ │,怎麼會去比一比後賣五六百│




│ │ │ │元(每斤),進口茶一斤一二│
│ │ │ │百元、二百多元三百多元,他│
│ │ │ │們來比一比混水摸魚」。 │
├──┼───────┼────┼─────────────┤
│4 │民視新聞臺 │林吉常 │「我(指進口茶)來這邊(指│
│ │ │ │合作社舉辦之茶葉比賽)變身│
│ │ │ │,然後就變成臺灣茶,漂白,│
│ │ │ │然後就出售給消費者,消費者│
│ │ │ │也傻傻不知道,就信任說這些│
│ │ │ │主辦單位掛保證,是好茶」、│
│ │ │ │是否這個主辦單位(指被告)│
│ │ │ │跟這些茶商有官商勾結」。 │
├──┼───────┼────┼─────────────┤
│5 │週刊王雜誌 │林吉常、│「搞假茶的,是負責比賽、認│
│ │ │李錫緣 │證的合作社,以及不肖茶商,│
│ │ │ │典型的官商勾結…這些人不會│
│ │ │ │年年種茶、參賽,合作社便有│
│ │ │ │了找人頭的空間…大多數入圍│
│ │ │ │者,如五朵梅、二朵梅或更低│
│ │ │ │一點的特優、特級作弊就很氾│
│ │ │ │濫」、「比賽的重點,是告訴│
│ │ │ │大家這是參加過臺灣比賽的認│
│ │ │ │證茶喔、進口越南茶自然就漂│
│ │ │ │白了…這個動作,當地知情者│
│ │ │ │私下叫洗茶,和洗錢的概念很│
│ │ │ │類似,讓非法變合法」、「國│
│ │ │ │家文創禮品館所販售之凍頂烏│
│ │ │ │龍茶係進口茶所混充之茶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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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