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56號
NTDV,104,訴,456,2018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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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訴字第456 號
原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告 曾松魁
      曾明華
      曾松柏
      曾義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富君
被   告 曾淙芳
      曾淙棣
      曾健峰(兼受告知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許菊雲(即曾秋玫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 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瑞夏
被   告 余美瓜
      賴惠美
      曾錦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陳娥仔
被   告 曾啓榮
      曾裕鈞(兼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曾寶玉(即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曾明輝(即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曾明傑(即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曾明駿(即曾陳幼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曾雅玲
      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十八頁「附表三」關於「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就曾襄之部分應更正為「5067分之13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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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