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3號
NTDM,107,重訴,3,2018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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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譯名:阮文山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列被告NGUYEN VAN SON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59號),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宮庭 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尚藏匿於 案發地點附近之商店,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 行。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3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查,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 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與證人之證述有 所歧異,足認被告亦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 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有延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5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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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