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
4號、第3215號、第3431號、第3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銘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搶奪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後將贓物變賣,現金花用完畢。二、案經吳家和、許如玉、陳吳欵、陳月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啓銘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如玉、吳家和、陳吳欵、陳月女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一【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三 】第12頁至第17頁;卷二第9頁至第12頁;卷三第9頁至第11 頁;卷四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許如玉 、吳家和、陳吳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 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吳家和遭竊照片18張、陳吳欵被竊刑案照片27張、現場
圖1份、YBE-779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40頁;卷 二第13頁至第24頁;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1頁 ;卷四第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行竊所得分別為現金50 00元、香菸46包(價值約5650元)、2000元等語。惟此部分 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其於警詢中供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竊取2000元、香菸30包等語(見卷三第5頁 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大概 是1000元左右等語(見卷八第87頁至第89頁)。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 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 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要 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附表二所為,則係趁被害人許如玉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驟然搶奪其所有現金2000元,並移轉到自己實力支配下,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林啓銘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6號、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11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罪)及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4月,於106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未能從前次論罪科刑之紀錄中記取教訓,猶不知悔改, 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一再以竊盜、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秩序,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審判中承諾賠償被害人許如 玉之損害,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所宣 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重型機 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月女,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所 竊得之2000元、香菸30包、1000元、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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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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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月女│107年2月24日上午│林啓銘見陳月女之車牌號碼000-00│林啓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9時許 │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左揭路口│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處,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南投縣南投市南陽│動該機車油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 │
│ │ │路與育樂路口 │為代步工具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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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吳欵│107年7月1日上午6│林啓銘於左揭時間、地點,向陳吳│林啓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時45分許 │欵佯稱購買香菸將其支開後,趁陳│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吳欵不注意,自檳榔攤內放置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南投縣名間鄉南田│之抽屜內徒手竊取2,000元,得手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路269號 │後離去。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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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吳欵│107年7月3日上午7│林啓銘於左揭時間、地點,向陳吳│林啓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時50分許 │欵佯稱購買香菸將其支開後,趁陳│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吳欵不注意,徒手竊取香菸30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南投縣名間鄉南田│價值約3,750元),得手後離去。 │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包沒收│
│ │ │路269號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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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家和│107年7月8日上午1│林啓銘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四下│林啓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1時21分許 │無人,打開櫃子玻璃門徒手竊取1,│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000元,得手後離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路2段375號(南都│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製麵店)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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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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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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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如玉│107年7月8日上午1│林啓銘假借換錢為由,許如玉將收│林啓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
│ │ │2時22分許 │銀抽屜打開時,趁許如玉不備,搶│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奪現金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2段399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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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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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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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414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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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416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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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462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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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5063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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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宗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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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宗 │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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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3431號偵查卷宗 │卷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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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卷宗 │卷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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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2號刑事卷宗 │卷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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