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永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上午6 時許前不久某時 ,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下稱扣案長槍),並將扣案長槍藏放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後方之樹叢內 ,而無故持有之。
二、曾永隆另明知牛樟木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 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 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竟基於違反森林 法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6 時許前不久某時,在不 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前經不詳之人所盜伐而屬贓物之 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牛樟角材1 塊(下稱扣案牛樟木),並藏 放在其住處後方之樹叢內。嗣警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6 時 許,持搜索票至曾永隆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永隆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永隆及辯護人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有於107 年1 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 住處搜索,於被告住處後方樹叢搜獲扣案之長槍及牛樟木, 另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 附表編號3 、4 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略以:扣案牛樟木係伊與證人劉士楨於101 年在雲林縣的林 班地所竊取留下來的,當時警方沒有扣到,伊與劉士楨因該 案已被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伊沒有再收受木頭;另扣案長槍及附表編號3 、4 之 物,均係伊友人江豐福於107 年1 月20日拿來的,原本江豐 福要將槍放在伊住處內,惟伊不同意,故江豐福就擅自將槍 放在伊住處後方樹叢,另將附表編號3 、4 之物放在伊後車 箱內,伊沒有持有槍枝云云。
㈡經查,本案警方於107 年1 月23日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被 告住處搜索,於被告住處後方樹叢搜獲扣案之長槍及牛樟木 ,另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3 、4 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扣案長 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 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1224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
頁至30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至18頁、第33頁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士楨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 101 年確曾和被告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伊被判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惟渠等當時所竊取之牛樟木已全數被警方查 扣,並無再留下任何牛樟木頭等語(參見偵卷第64頁至65頁 ),則被告所辯扣案牛樟木係與劉士楨所犯之前案留下云云 ,顯有可疑。
⒉再者,扣案牛樟木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鑑定,結果認定:①查獲當時,牛樟角材以保鮮膜包 覆,置放於屋外林下,保鮮膜外側無苔蘚,內側有水蒸氣凝 結之水珠,角材表面呈現濕潤狀。②另由外觀判斷,角材無 風化現象(表層碎裂細粉化),難以認定是久置木材。③依 據臺灣木材置於大氣下,木材含水率與大氣相對濕度達平衡 時,木材含水率多為百分之20左右,換算每才牛樟約1.5 公 斤重,本案牛樟角材為4.8384才,推算為7.2576公斤,惟本 案查扣角材實際重11公斤,明顯高於平衡含水率之木材,代 表此牛樟角材非久置木材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107 年4 月9 日嘉奮政字第1075401493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46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認扣案牛樟木應非被告於101 年間竊 取而留下之久置木材,而係被告為警搜索前不久,自他人處 所收受之盜伐贓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扣案長槍係伊友人江豐福於107 年1 月20日在未 經其同意下拿來藏放,惟查,江豐福已於100 年7 月31日自 我國出境後,迄107 年8 月22日均未再入境我國,且江豐福 戶籍資料之特殊記事亦載明已遷出國外之等情,此有江豐福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 第92頁),則被告所辯扣案長槍係江豐福於107 年1 月20日 拿到伊住處後方藏放云云,已有可疑。
⒉再查,本案警方於107 年1 月23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 發現被告住處附近係無人居住,而警方先於被告住處後門之 樹叢內發現扣案牛樟木,復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扣案之喜得釘底火10顆及鋼珠 1 瓶(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因而研判被告可能持 有槍械,再經搜索之後,於查獲牛樟木約1 公尺處尋得扣案 長槍,且警方於尚未告知被告有長槍之存在而協同被告前往
發現處指認時,被告立即爭脫逃跑,嗣經警方於後追捕到案 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 年8 月13日嘉竹警偵字 第1070013431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果若被告所辯 扣案長槍及火藥係友人提出,則為避免嫌疑,理應拒絕收受 ,或於發現後將槍枝及火藥丟棄,豈能任由友人放置在自己 住處附近及車上,而徒增自己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是被告 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足認扣案長槍應係被告為警搜索前不久 自行持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永隆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 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永隆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①案);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102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下稱②、③案);又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下稱④案)、 102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下稱⑤案)及103 年度嘉簡字 第325 號判決(下稱⑥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4 月確定;又於10 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97,509元確定(下稱⑦案);又於103 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4,790元確定(下稱⑧案) ,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⑤⑥⑦⑧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併科罰金170, 000 元確定,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①②③案,並 接續執行④⑤⑥⑦⑧案,於104 年9 月2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 護管束,復於105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牛樟為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竟為收受牛樟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 林主產物非行,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高度危 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足以危害社 會大眾安全,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 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甚不可取, 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可供組成槍枝之用,故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 因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牛樟木,已依法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18頁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1枝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 │牛樟角材 │1塊 │已發還 │
├──┼─────────┼──┼─────────┤
│3 │喜得釘底火 │10顆│ │
├──┼─────────┼──┼─────────┤
│4 │鋼珠 │1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