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8號
NTDM,107,訴,13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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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融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融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拾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融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並不存在、縱然存在亦未取 得其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在不詳處所,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如附表所 示發票人之姓名,填上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再捺按其本人指印各3枚,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完成 上開本票之有價證券24紙之偽造。蔡融生於完成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後,分別於105年11月初及105年11月中旬,在臺 中市北屯之凱基銀行,及南投縣○○市○○路000號「洪鹿 餐廳」,持以向楊承霖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欲借款,將 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楊承霖收受,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 券,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楊承霖因此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蔡融生蔡融生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5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承 霖及附表所示之發票人,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嗣因楊承 霖查覺有異,撥打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留存之電話,發覺為 空號或非發票人之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承霖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融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承霖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06年度 他字卷第787號第8至9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 ),證人即票面發票人粘建平洪派祺陳威霖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第57至58頁),均相符合 ,並有106年度他字第787號卷所附之本票影本24張(第21至 32頁),復有106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所附之粘建平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29頁)、蘇桐興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30頁)、郭炳乾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31頁)、洪俊隆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32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郭鍾禮: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第33頁)、戶役政電子閘 門系統(洪樹爐: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第34頁)、黃永 熹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35頁)、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林明億: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第36頁) 、郭俊華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37頁)、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洪慶和: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第 38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林良: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第39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黃秀樹:身分證字號 輸入錯誤)(第40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郭火木:身 分證字號輸入錯誤)(第41頁)、洪派祺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第42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劉巧 玲: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第43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劉英宗: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第44頁)、朱雅玲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45頁)、蔡燦捷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46頁)、戶役政電子閘 門系統(蔡家村: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第47頁)、陳威 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48頁)、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陳振享: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第49頁)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朱海炎: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 第50頁)、曾聰焞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第 51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曾輝灶:身分證字號輸入錯 誤)(第52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目的係在擔保於票載發票



日時清償債務,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向 告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其 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在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捺按其本人指印及偽簽如附表1至24所示 發票人之署名以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 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被告於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係在密接時間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基於同一目的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之本票以之借款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編號1至24所示 各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本票之行為,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 券罪。
㈣、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4頁),本件被告係一時情急,欠缺考慮始偽造並行使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惟僅供告訴人借款擔保用,並未再因偽造有 價證券而有所得,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行使之,以供作其借款擔保,足以妨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 已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4萬 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本票 ,均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 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編號1至24之署名及指印, 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告訴人交與被告之現金,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顯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若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況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



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 得,無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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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金額 │發票人 / 國民 │ 本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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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4日 │ 20,000元 │ 粘建平 │ WG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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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5日 │ 20,000元 │ 粘好德 │ NO673983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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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28日 │ 20,000元 │ 郭炳乾 │ WG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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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月29日 │ 20,000元 │ 洪俊隆 │ NO713935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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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0月29日 │ 20,000元 │ 郭鍾禮 │ NO673992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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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0月30日 │ 20,000元 │ 洪樹爐 │ NO275557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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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0月30日 │ 20,000元 │ 黃永熹 │ NO275552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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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0月30日 │ 40,000元 │ 林明億 │ NO713928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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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10月30日 │ 20,000元 │ 郭俊華 │ NO673996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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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年10月30日 │ 20,000元 │ 洪慶和 │ NO673995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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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年10月31日 │ 40,000元 │ 林良 │ WG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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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10月31日 │ 20,000元 │ 黃秀樹 │ NO713930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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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10月31日 │ 20,000元 │ 郭火木 │ WG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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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10月31日 │ 20,000元 │ 洪派祺 │ WG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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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年11月2日 │ 20,000元 │ 劉巧玲 │ WG0000000│
│ │ │ │ Z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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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年11月3日 │ 20,000元 │ 劉英宗 │ NO673999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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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年11月5日 │ 20,000元 │ 朱雅玲 │ WG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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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年11月6日 │ 20,000元 │ 蔡燦捷 │ WG0000000│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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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年11月7日 │ 20,000元 │ 蔡家村 │ NO674000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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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年11月7日 │ 20,000元 │ 陳威霖 │ NO713936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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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年11月8日 │ 20,000元 │ 陳振享 │ NO275558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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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5年11月8日 │ 20,000元 │ 朱海炎 │ NO673997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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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5年11月10日 │ 40,000元 │ 曾聰焞 │ NO713934 │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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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5年11月11日 │ 40,000元( │ 曾輝灶 │ NO275556 │
│ │ │起訴書誤載為│ Z000000000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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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560,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54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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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