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30號
NTDM,107,聲,83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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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益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最後 審理事實審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中如 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 本2 份、正本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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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