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26號
NTDM,107,聲,82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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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毅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毅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規定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 定。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 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26 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1 份、正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件編號2 所示之 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宣告多數 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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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