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01號
NTDM,107,聲,801,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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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NGUYEN VAN SON(譯名:阮文山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被告NGUYEN VAN SON為外籍勞工,欲 返回職場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為此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059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證人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 、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尚 藏匿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商店,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107 年5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另於同年8 月23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等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證人高氏玄、高 春泰、陳氏如、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又被告於犯後 尚藏匿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商店,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及9 月17日經 本院訊問後,仍否認犯行,與證人高氏玄、高春泰陳氏如



、宮庭士、黃氏金芝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 之必要性尚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 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 准予停止羈押。
㈣綜上,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聲請 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均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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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