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8號
NTDM,107,易,88,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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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6
號、第5434號、第549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744號、107年度偵字第837號、第922號、第
3136 號、第399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富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先依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雅欣 」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123456之方式交付其密碼後, 於106年9 月8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處之統一超商, 將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之貨運方式 寄送「陳雅欣」收受。嗣該「陳雅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6年9月10日19時4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廖偉翔,佯為電腦購物網站之員工,詐稱 因先前網路交易誤將交易設定分期付款12期,將重複扣款, 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廖偉翔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200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0812元至國泰帳戶內。




(二)於106年9月10日18時5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卓家霈,佯為電腦網站「QUEEN SHOP」之 員工,詐稱因先前網路交易誤設分期12期扣款,需依其指示 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卓家霈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 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1985 元至遠東帳戶內。
(三)於106年9月10日20時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徐軾哲,佯為電腦網站「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之店家,詐稱加入會員可享購物優惠等語,致徐軾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1萬4567元至彰銀帳戶內 。
(四)於106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李以晨,佯為「雄獅旅行社」之員工,詐 稱因先前交易誤設為團體旅行,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李以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7 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先後在高雄市前鎮區,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而分別匯款4 萬809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匯款4萬012 3元至郵局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三信帳戶內,合計17萬 8181元。
(五)於106年9月10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電話聯絡阮氏秋紅,佯為旅行社之員工,詐稱因先前網 路交易所訂購之機票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阮氏秋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 55分許,在桃園市中正路與忠孝西路交岔口附近之國泰世華 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現金1萬 4000元存入三信帳戶內。
(六)於106年9月8日17時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以電話聯絡徐沺,佯為「雄獅旅行社」之員工,詐稱因 先前網路交易誤將交易設定分期付款12期,將重複扣款,需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徐沺陷於 錯誤,而於106年9月10日19時17分至同日19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先後匯款2萬9985元至遠東帳戶、匯款2 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匯款2萬 9985元至三信帳戶內,合計11萬9940元。(七)於106年9月10日17時2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黃境晟,佯為網路網路廠商之員工,詐稱



因先前網路交易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繳月費,需依其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黃境晟陷於錯 誤,而於106年9月10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19時4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先後匯款2萬9985元至國泰帳戶內; 匯款2萬9985元至遠東帳戶內,合計5萬9970元。(八)於106年9月10日19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徐志偉,佯為電腦網站「雅虎超級商城」 賣家之員工,詐稱因先前網路交易誤將交易設定購買12筆, 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徐志偉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之土 地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 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嗣廖偉翔卓家霈、徐軾哲、李以晨 、阮氏秋紅徐沺黃境晟、徐志偉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翔卓家霈、徐軾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富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廖偉翔卓家霈、徐軾哲、阮氏秋紅徐沺黃境晟、 徐志偉及被害人李以晨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至15頁,警五卷142至14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6至20頁,警七 卷28至29頁)、三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22至 29頁,警五卷139至141 頁,偵一卷58至60頁)、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11至23頁,警四卷11至23頁, 警五卷129至138頁,警六卷85至95 頁)、國泰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12至26頁,警五卷145至147頁,警六 卷17至24頁)、廖偉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28頁 )、徐軾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四卷24頁)、李以晨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30至31 頁 、32頁)、阮氏秋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 (偵一卷49頁、50頁)、徐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及



存摺交易明細(警五卷28至29頁、83至90頁)、黃境晟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警六卷163頁)、徐志偉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七卷1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 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 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 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 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告訴人廖偉翔卓家霈、徐軾哲 、阮氏秋紅徐沺黃境晟、徐志偉及被害人李以晨所述遭 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 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 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 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廖偉翔卓家霈、徐



軾哲、阮氏秋紅徐沺黃境晟、徐志偉及被害人李以晨之 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5744號、107年度偵字第837號、第922號、第3136號 、第3994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廖偉 翔、卓家霈、徐軾哲、阮氏秋紅徐沺黃境晟、徐志偉及 被害人李以晨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念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與告訴人卓家霈、徐軾哲、阮氏秋紅徐沺黃境晟及被害人李以晨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廖 偉翔、卓家霈、徐軾哲、阮氏秋紅徐沺黃境晟及被害人 李以晨之全部或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01至103號、160至161號、252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201 至205頁、225頁、34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院卷249頁) 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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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