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英
徐水妃
何俊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1446號),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英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徐水妃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何俊龍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盧素英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明星池舒壓會 館」」之負責人,徐水妃為明星池舒壓會館之股東,並僱用 不知情之吳孟珍(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店內擔任櫃臺 之職務,負責安排包廂及店內服務小姐接待客人。盧素英、 徐水妃均明知陳琴花、蔡云容、丁彩霞、楊芳均係大陸地區 人民,分別以探親、觀光、觀光、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均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另何俊龍亦明知楊芳係大 陸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 灣地區工作。何俊龍竟基於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 日,介紹盧素英、徐水妃僱用楊芳從事陪伴客人飲酒、唱歌 之工作;又盧素英、徐水妃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7日起, 接續僱用陳琴花、蔡云容、丁彩霞、楊芳,在上開「明星池 舒壓會館」從事陪伴客人飲酒、唱歌,每位客人每消費2小 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大陸女子陳琴花、蔡 云容、丁彩霞、楊芳各分得其中720元以為薪資。嗣於107年 2月12日21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會同移民署
南投縣專勤隊前往上開明星池舒壓會館查察,當場查獲陳琴 花、楊芳在店內1樓包廂內陪客人李仰富、吳冠徵飲酒唱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盧素英、徐水妃、何俊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盧素英 、徐水妃、何俊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孟珍 、陳琴花、蔡云容、丁彩霞、楊芳、李仰富、吳冠徵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大 陸人士工作場所檢查紀錄表(警卷6頁)、現場照片21幀( 警卷7至14頁、125至127頁)、明星池舒壓會館日報表2紙( 警卷15至16頁)、行動電話簡訊照片44幀(偵一卷49至70頁 )、陳琴花之大陸同胞來臺查詢及往來臺灣通行證(警卷12 0頁,偵一卷74頁)、蔡云容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往 來臺灣通行證(警卷49頁,偵一卷72頁)、丁彩霞之大陸同 胞來臺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及往來臺灣通行證(警卷11 6頁、117頁,偵一卷74頁)、楊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及往來臺灣通行證(警卷83頁,偵一卷73頁)、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1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盧素英、徐水妃、何 俊龍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三人前揭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素英、徐水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核被告何俊龍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 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 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 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 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盧素英、徐水妃先後4次,分別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琴花、蔡云容、丁彩霞、楊芳僱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 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僱用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 被告盧素英、徐水妃就本案4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又被告盧素英、徐水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盧素英出生地為大陸福建,未就 學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水妃出生地為 大陸福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何俊龍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被告盧素英、徐水妃竟共同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何俊龍竟擅自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 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 念顯有欠缺;兼衡被告盧素英係明星池舒壓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徐水妃則為明星池舒壓會館股東,分別於本案所居地位 ,被告何俊龍非法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 人數,被告盧素英、徐水妃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 人數,並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盧素英、徐水妃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何俊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年15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 卷可按,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致分別犯本案非法僱用及非法 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盧素英、徐水妃
、何俊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 告緩刑3年,又被告盧素英、徐水妃、何俊龍上開犯行,危 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 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為促使被告盧素英、徐 水妃、何俊龍日後尊重相關法令,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分別命被告盧素英、徐水妃、何俊龍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