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8 日22時1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 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 臺北市○○○路00巷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 秉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陸阿姨」之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嗣「宋秉文」、「陸阿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06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王文和訛 稱係其友人而急需用錢,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 帳戶之匯款單、被告所提供其與「陸阿姨」貸款之網路廣告 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請開立,伊並有於10 6 年12月8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將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宋秉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陸阿姨」小額貸款之廣告, 便加該廣告上之LINE ID 為好友,並透過LINE詢問「陸阿姨 」貸款事宜,「陸阿姨」向伊稱須寄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以測試其帳戶有無問題,非問題帳戶始得借款與伊,伊便於 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非本案 起訴暨審判範圍)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陸 阿姨」上開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於約定之時、地「陸阿 姨」遲未出現,伊於LINE上亦開始聯絡不上「陸阿姨」,伊 始知受騙,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06 年12月8 日 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宋秉文」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 2 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又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 依指示將15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並 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 於交寄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時,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 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 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 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之原因非止一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有之,因遭他人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
多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之行為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 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而交付,則其對於帳戶遭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工具乙節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其因欠前男友錢而有貸款需求,於上網看到「陸阿姨」小 額貸款之廣告後,便加該廣告上之LINE ID 為好友,並透 過LINE詢問「陸阿姨」貸款事宜,「陸阿姨」向其稱須寄 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測試其帳戶有無問題,非問題帳 戶始得借款,其遂於106 年12月8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 敦和店,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與「宋秉文」,並以LINE告知「陸阿 姨」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述一致(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9 至10頁; 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復有被告提供之台灣宅配通寄 件人收執聯影本、「陸阿姨小額貸款」廣告之網頁翻拍照 片、被告及「陸阿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為證(見 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37至68頁),且自上開卷附LI NE對話紀錄觀之,該自稱「陸阿姨」者自106 年12月8 日 (週五)起至同年月11日(週一)止,確有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要求被告至全家 便利商店將金融卡及存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與「宋秉文」,以供會計測試是否為問題帳戶,且 被告尚有於106 年12月10日向對方稱「好,我希望明天就 能順利拿到」等語,該自稱「陸阿姨」者則回復以「好, 我明天盡量幫你插件,因為明天週一件會很多,週末的件 都會壓到週一做,」等語,表示將幫助被告趕送相關貸款 作業之意,足徵被告上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 遭他人詐欺始將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確非 無稽。
(三)被告寄出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 告知密碼後,因「陸阿姨」遲未於約定之時間即106 年12 月11日15時許告知申辦貸款之結果,經被告於同日15時21 分許至16時3 分許持續以LINE主動聯繫「陸阿姨」無著, 旋即於同日16時21分許就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有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被告並於同 日23時26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報
案稱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遭騙取,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頁),復於翌日 即106 年12月12日9 時、10時許,分別向玉山銀行、草屯 郵局辦理存摺及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有玉山銀行手續費傳 票及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各2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7至83頁),嗣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 至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警稱遭詐騙,前揭帳戶遂於同日 23時18分許被列為警示帳戶,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前 揭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7 、19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及所 交寄金融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因對「陸阿姨」起疑 ,即已持續主動聯繫「陸阿姨」,並於聯繫「陸阿姨」未 果後,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阻止「陸阿姨」繼續使用 其金融帳戶,則其是否自始即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置疑。(四)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 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 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確時有所聞。因而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 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 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 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 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 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 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 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 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 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 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 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 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 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 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 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雖已成年 ,並從事擺攤工作而非無社會歷練之人,惟是否得執此遽
論被告必已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況自 稱「陸阿姨」之人於聯繫過程中確曾以關心被告夜市生意 如何之方式對被告噓寒問暖,甚至以「…加油,我相信天 公伯會疼惜你的」、「人在做天在看,努力了就肯定沒問 題,有得必有失,」等語鼓勵被告(見本院卷第40、58頁 ),而以此話術取信於被告。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積欠 其前男友20萬元之債務,其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難免降 低警覺性,而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 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 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 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 可能,其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 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法逕予劃上等 號,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 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 已明知或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提供其與「陸阿姨」貸款之網路廣告 上已明確告知:「要求宅配『銀行卡簿』做抵押…,均屬 詐騙」等語,故被告應知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送與「宋秉文」之風險。然此段警語之用意無非係在提醒 借用人,若貸與人要求宅配銀行之存簿及金融卡以為抵押 ,則均屬詐騙,亦即若貸與人為此要求,借用人亦依要求 寄出,其所提供之銀行存簿及金融卡恐遭對方騙取,而非 謂宅配銀行存簿及金融卡與貸與人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第三人之意。況此一貸款廣告之網頁截圖係由被告所提 供,倘其確有於加入「陸阿姨」為LINE好友前閱讀此段警 語,並據此認知到宅配銀行存簿及金融卡與對方將使自身 涉犯詐欺罪行,其當無主動提供此一不利於己之證據予法 院之理,是本案尚難以上開貸款廣告下方之警語內容遽論 被告於交寄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對於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 明知或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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