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52號
NTDM,107,撤緩,5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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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勝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
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勝修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接受20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於105 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之105 年5 月27日更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雖經上訴,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 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凡受緩刑 宣告,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 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復按,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 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6條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同在於督促主 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 項 、第75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 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 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 宣告,並不失其效力。細繹立法沿革,修法前刑法第76條規 定,只要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 視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 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之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執行。惟受刑人於緩刑將屆滿之當日或前數日 ,苟有符合撤銷緩刑之事由,將使檢察官顯難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致生有將屆緩刑期滿日前,受刑人實顯已不受緩刑宣



告規制之空窗期,尚有立法疏漏,有礙於緩刑制度具教化、 警示被告改過遷善之旨。是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自無同法第7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仍得依 同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並參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排除同條第1 項 第4 款所定裁量撤銷事由之適用,亦即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點,仍應適用刑法第 76條前段規定,須限於緩刑期滿之日前提出聲請,互核刑法 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 則檢察官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行使,於 6 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無礙檢察官之聲請權,至為 灼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94號、102 年度少抗 字第114 號、102 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 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謝勝修現居所設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 ○0 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要無不合;又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接受20小時法治 教育課程,於105 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 期間為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惟受刑人於 緩刑前之105 年5 月27日更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下稱後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後案是在前案緩刑期滿前確定。 依前開規定,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7 年7 月 17日確定日起6 個月內(即108 年1 月16日前)聲請撤銷前 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復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第75 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 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依 前揭意旨所示,縱檢察官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07 年10月 1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 ,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然並未 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而前案承審之法 官審酌受刑人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 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 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審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考量其案 發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 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 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 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 小時。而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其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僅 因口角爭執,即動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雖經上訴, 亦經後案承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故上開兩 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 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 經後案判處拘役20日,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 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傷害案件,即 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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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