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320號
NTDM,107,投簡,32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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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玄
      張金泉
      孫沅鈺
      李俊遠
      陳育世
      鄒成杰
      張值銘
      蔡永波
      李淑麗
      陳鳳英
      呂俊奇
      吳永福
      林柒紗
      廖禪
      狄芸如
      魯碧娥
      賴阿幸
      余郭阿却
      張長義
      蔡清陽
      何生財
      陳榮柳
      陳瑞仁
      許堓
      楊聰文
      李水祝
      林耀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991號、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之。孫沅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俊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育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沒收之。鄒成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物,沒收之。張值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物,沒收之。蔡永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物,沒收之。李淑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鳳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俊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物,沒收之。林柒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物,沒收之。廖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⒒所示之物,沒收之。狄芸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之。魯碧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⒔所示之物,沒收之。賴阿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⒕所示之物,沒收之。余郭阿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長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清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⒖所示之物,沒收之。何生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⒗所示之物,沒收之。陳榮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⒘所示之物,沒收之。



許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聰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⒙所示之物,沒收之。李水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俊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俊玄」;另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俊玄為本案之犯意 應更正補充為「李俊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瘦仔』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人3 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關於被告張金泉孫沅鈺李俊遠陳育世鄒成杰張值銘蔡永波李淑麗、陳鳳 英、呂俊奇吳永福林柒紗廖禪狄芸如魯碧娥、賴 阿幸、余郭阿却張長義蔡清陽何生財陳榮柳、陳瑞 仁、許堓楊聰文李水祝林耀彰為本案之犯意均應補充 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關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扣押物品欄「骰子2 粒」之 記載應更正為「骰子18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張金泉、孫 沅鈺、李俊遠陳育世鄒成杰張值銘蔡永波李淑麗陳鳳英呂俊奇吳永福林柒紗廖禪狄芸如、魯碧 娥、賴阿幸余郭阿却張長義蔡清陽何生財陳榮柳陳瑞仁許堓楊聰文李水祝林耀彰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李俊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瘦仔』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李俊玄於民國 106 年11月中旬起至107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本案賭場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 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 「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李俊玄與被告張金泉鄒成杰張值銘呂俊奇林柒紗狄芸如魯碧娥、賴 阿幸、余郭阿却何生財陳榮柳陳瑞仁楊聰文、李水 祝等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則各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 被告李俊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李俊玄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李俊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李俊 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俊玄,不知謹守法治,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賭 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 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本案之動機、時間、規 模、所得獲利情形,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金泉孫沅鈺李俊遠陳育世鄒成杰張值銘蔡永波李淑麗陳鳳英、呂 俊奇吳永福林柒紗廖禪狄芸如魯碧娥賴阿幸余郭阿却張長義蔡清陽何生財陳榮柳陳瑞仁、許 堓、楊聰文李水祝林耀彰等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等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俊玄所有供其本案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李俊玄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金泉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 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孫沅鈺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李俊遠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育世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 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鄒成杰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張值銘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⒏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蔡永波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永福本案賭 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林柒紗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⒒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廖禪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狄芸如本案賭博犯行 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⒔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魯 碧娥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⒕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賴阿幸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⒖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蔡清陽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⒗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何生財本案 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⒘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陳瑞仁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⒙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楊聰文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 物,此據被告張金泉孫沅鈺李俊遠陳育世鄒成杰張值銘蔡永波吳永福林柒紗廖禪狄芸如魯碧娥賴阿幸蔡清陽何生財陳瑞仁楊聰文等人供承在卷 ,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其餘現金,被告孫沅鈺李俊遠陳育世呂俊奇蔡永波李淑麗陳鳳英余郭阿却蔡清陽陳榮柳李水祝林耀彰均供稱非為供其等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復 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其餘現金係供被告孫沅鈺李俊遠陳育世呂俊奇蔡永波李淑麗陳鳳英、余郭 阿却、蔡清陽陳榮柳李水祝林耀彰等人本案賭博犯行 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其於本案經營賭場約6 個月之期間內,每個月大約賺新臺幣 (下同)1 、2 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9 頁),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俊玄本案



獲利之確實數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李俊 玄本案經營賭場期間之每個月獲利為1 萬元,其本案經營賭 場期間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 萬元(1 萬元×6 個月=6 萬元 )。是被告李俊玄本案之犯罪所得6 萬元,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金泉孫沅鈺李俊遠陳育世鄒成杰張值銘蔡永波李淑麗陳鳳英呂俊奇吳永福、林 柒紗、廖禪狄芸如魯碧娥賴阿幸余郭阿却張長義蔡清陽何生財陳榮柳陳瑞仁許堓楊聰文、李水 祝及林耀彰等人於本案確有因而獲利,尚難認其等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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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現金18,700元 │李俊玄
│ │無線電1支 │ │
│ │磁鐵1支 │ │
│ │骰子18粒 │ │
│ │磁盤及磁碗2組 │ │
│ │計時器1個 │ │
│ │賭桌1張 │ │
│ │高板凳9張 │ │
│ │矮板凳16張 │ │
│ │號碼軟墊1張 │ │
│ │撲克牌1副 │ │
│ │鐵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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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現金400元 │張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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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現金1,400元 │孫沅鈺
│ │磁盤磁碗2組 │ │
│ │骰子6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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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現金750元 │李俊遠
│ │骰子2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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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現金26,500元 │陳育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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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現金12,600元 │鄒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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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現金3,000元 │張值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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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現金2,500元 │蔡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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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現金500元 │吳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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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現金6,000元 │林柒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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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現金200元 │廖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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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現金1,300元 │狄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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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現金1,700元 │魯碧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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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現金1,200元 │賴阿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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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現金400元 │蔡清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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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現金300元 │何生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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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現金200元 │陳瑞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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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現金300元 │楊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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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